(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金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梁某、彭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XX路路口,持玻璃瓶、砖头等物,对隋某某、张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隋某某的损伤造成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符合钝器打击作用形成,其损失程度属重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梁某、彭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XX路路口,持玻璃瓶、砖头等物,对隋某、张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隋某某的损伤造成硬脑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符合钝器打击作用形成,其损失程度属重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隋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彭某乙、蒋某德的供述,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乙、张某鹏的证言,现场(XX路附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