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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秀艳诉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艳,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肖秀艳。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秀艳诉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圆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艳的委托代理人窦毅,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芳、张双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艳诉称,2014年1月,原告、文峰及被告股东商议将原告在被告处持有的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文峰,文峰股权转让金1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尚欠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田代表公司对此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5000元及利息6946元,合计819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圆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还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拿钱;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原告肖秀艳将其持有的10万元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文峰,同时该股东会确认在股东会召开前,文峰10万元的股金已支付公司,公司已经出具收款证明。2014年1月20日,收条显示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转让金25000元退还原告,剩余75000元未退还。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田在收条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的认定,股东会决议、收条、验资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收条上“孙田”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法庭给与其5日决定是否申请笔迹签订,后被告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孙田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原告将持有被告公司10万元股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文峰,后经原告同意,文峰将10万元转让款支付于被告账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向原告退还投资款75000元有明确给付期限,理应予以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拿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与其向文峰转让股权并不矛盾,原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拿钱也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投资用于追求利益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没在约定期限内返还投资款7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个月利息6946元(75000元×4.875‰×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肖秀艳投资款75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秀艳投资款利息6946元(75000元×4.875‰×19个月)。上述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肖秀艳款项合计819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81946元,给付标的81946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848.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24.33元,保全费794.4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738.7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聚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