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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绍兴县志达电器有限公司,曾兵远,李廷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关钊。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兵远。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定。被告:绍兴县志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正。被告:曾兵远,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蓝公司)、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士公司)、绍兴县志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曾兵远、李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沈关钊,被告曾兵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蓝公司、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李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止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格尔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本级字09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尔蓝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格尔蓝公司交付借款850万元。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曾兵远、李廷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格尔蓝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内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格尔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1179.93元,利息73574.92157元,合计人民币3194754.8515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二、被告新士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志达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曾兵远、李廷群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兵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格尔蓝公司、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李廷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年本级字09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格尔蓝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格尔蓝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2、2012本级共保字第25号、2012本级保字0137号、2012本级个保字第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曾兵远、李廷群为被告格尔蓝公司的债务分别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贷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兵远无异议。被告格尔蓝公司、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李廷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格尔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格尔蓝公司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曾兵远、李廷群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格尔蓝公司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余本金3121179.93元,利息73574.91元未付。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尔蓝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到期,被告格尔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格尔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格尔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曾兵远、李廷群对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格尔蓝公司、新士公司、志达公司、李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121179.9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为73574.91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县新士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绍兴县志达电器有限公司、曾兵远、李廷群对被告浙江格尔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5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