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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执民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献甫与杨国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献甫,杨国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镇执民字第1525号申请执行人:朱献甫被执行人:杨国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0041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夫(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国夫(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国夫(证件号码:××)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杨国夫(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00000363655086535的存款人民币35767.50元,先冻结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