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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并于2010年在武胜桥镇程庄村商贸城购置二层楼房一幢。婚后被告经常在酒后对我实施打骂,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气吞声。但近年来,被告酒后对我打骂的更加频繁,致我身上经常遍体鳞伤。2012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名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原告及亲戚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甲由我抚养,婚生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由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费50000元。5、判令由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我经常酒后对其实施打骂不属实,我也没有和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曹某甲2000年1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东明县玉成中学;儿子曹某乙2008年6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武胜桥小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偶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并影响之二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现原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床单及随身衣物,原告已从被告家中拉走。目前,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曹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还有:沙发一套、高三组合一套、被橱一件、木床一张,其余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胜桥镇程庄开发区的楼房一套(上下六间)、摩托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海信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系列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上述事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但订婚、结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婚并共同生活近17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本院据此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打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但实属在所难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加之,婚生一双儿女正需和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并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虽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