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与况莲、况守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况莲,况守远,张玲珑,刘国容,张灝,彭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91号原告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大塘三组,注册号500102600630458。经营者吴芳,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莲,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郎洪、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守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傅晶,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珑,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国容(张玲珑之妻),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玲珑,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灝(张玲珑、彭国蓉之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朝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诉况莲、况守远、张玲珑、彭国容、张灏、彭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况莲的委托代理人郞洪、杨青山,被告况守远的委托代理人傅晶,被告彭国容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珑,被告彭朝安的委托代理人秦扬,被告张玲珑及被告张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诉称,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玲珑、彭国容、张灏、彭朝安系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2014年9月起,原告向六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乳制品等货物,现该超市拖欠原告货款101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1019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况莲辩称,绿优鲜超市只有我、况守远、张灏三个合伙人,我是超市的负责人。但我没有参与经营。原告请求的金额我只认可收货6299.25元,退货1235.13元,其余的我不认可。被告况守远辩称,绿优鲜超市只有我、况莲、张灏三个合伙人。况莲是负责人。原告请求的金额我只认可收货6299.25元,退货1235.13元,其余的我不认可。被告张玲珑、彭国容辩称,我们不是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对其所欠原告货款我们不承认清偿。被告张灏辩称,绿优鲜超市只有我、况莲、况守远三个合伙人,况莲是负责人。原告请求的金额我只认可收货6299.25元,退货1235.13元,其余的我不认可。被告彭朝安辩称,我不是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对其所欠原告货款我不承认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成立绿优鲜超市。况莲为超市负责人。2014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乳制品等货物,并约定每月月底结账。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426.45元,被告退货1235.1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91.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191.32元的民事责任,并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本案应由被告彭国容、张玲珑、彭朝安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国容、张玲珑、彭朝安系该超市的合伙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3月4日、4月1日的送货单、4月10日的对账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该超市经营行为,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连带清偿原告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0191.3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涪陵区睿惠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官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志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