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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邱远虎与李波、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远虎,李波,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邱远虎。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波。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社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亨运集团*******室。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邱远虎诉被告李波、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远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蓬、被告李波、被告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社功、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远虎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25分许,李波驾驶顺强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十堰市白浪西路东汽50厂桥头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邱远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远虎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向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李波、顺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965元、营养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误工费17159元、护理费55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866元。判令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强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3522.36元;2、我方车辆支出维修费1200元。邱远虎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准。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拒赔的情形下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邱远虎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14分许,李波驾驶顺强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十堰市白浪西路东汽50厂桥头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邱远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邱远虎负次要责任。邱远虎伤后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33522.36元,其中顺强公司垫付了30557.36元,邱远虎支付2965元。经鉴定,邱远虎全身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0%以上(但小于25%),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邱远虎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鄂C号小型轿车系顺强公司所有,由邱远虎租赁经营,按日向顺强公司支付台班费。该车辆向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相应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并按15%的免赔率免赔。邱远虎父亲邱泽炎,生于1953年4月3日,母亲韩兴儒,生于1954年12月9日。生育有邱远虎等兄弟二人。本院认为:李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邱远虎受伤,侵害了邱远虎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顺强公司将事故车辆租赁给李波经营,与李波共享了经营利益,亦应共担风险,应与李波承担连带责任。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受害人李波要求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远虎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远虎属非农业户口,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年龄已高需要赡养,邱远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相应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邱远虎从事建筑行业,其要求按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也可比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邱远虎尚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3522.36元(其中顺强公司支付30557.36元,邱远虎自已支付2965元)、残疾赔偿金78061.70元(248522010%+28357.70),误工损失17159元(41754÷365150),护理费5509.67(28729÷3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15),营养费885元(591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0922.73元。该损失首先应由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730.37元,剩余27192.36元,结合本案实际,可由责任人李波和顺强公司承担80%即21753.89元。根据顺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对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27192.36元,除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按被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按15%的免赔率免赔。故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48.95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差额6704.94元应由李波、顺强公司赔偿。故邱远虎共计应获得赔偿135484.26元,顺强公司已垫付的30557.30元应从中扣除,顺强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23852.42元,应由长江保险十堰支公司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远虎各项损失104926.9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退还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3852.42元;三、被告李波、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邱远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李波、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邱远虎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