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泽仁伍须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仁伍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炉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仁伍须,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县,藏族,文盲,捕前住四川省甘孜县下雄乡洛戈一村。200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炉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炉霍县人民法院审理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泽仁伍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炉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判处泽仁伍须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泽仁伍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仁伍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泽仁伍须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泽仁伍须撤回上诉。炉霍县人民法院(2015)炉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青审判员 张浩丹审判员 洛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枭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