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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伟洪与田年胜、陈雪叶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年胜,陈雪叶,刘伟洪,珠海市胜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年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叶,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启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胜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田年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年胜、陈雪叶因与被申请人刘伟洪、珠海市胜叶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年胜、陈雪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刘伟洪自2006年起多次从田年胜处借款而未及时还清,双方一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伟洪所支付的涉案款项只是刘伟洪应偿还欠款中的一部分,刘伟洪至今仍欠田年胜巨额款项未还,田年胜已向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刘伟洪部分欠款。刘伟洪支付给田年胜的涉案款项不属于(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而且,原判决陈雪叶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再审,并该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伟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是:田年胜收取了刘伟洪于2012年2月22日、7月18日委托珠海市洪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款共213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陈雪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如下:案件事实表明,2012年2月22日,刘伟洪委托珠海市洪基投资有限公司向珠海德顺轩公司开具18万元的支票,田年胜在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处书写“代陈收”并签名。2012年7月18日,刘伟洪委托珠海市洪基投资有限公司向胜叶公司开具195万元的支票,田年胜在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处书写“代陈健盼收”并签名。田年胜认可收到刘伟洪以上213万元款项。同时,田年胜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分别注明了“代陈收”或“代陈健盼收”,表明田年胜在收款时的意思表示是代他人收取款项。如若按田年胜的主张,其收取的是刘伟洪对其本人的还款,其无须在附加信息处特别注明代收,田年胜对此的解释是应刘伟洪的要求下才书写的,但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田年胜在本案中否认是代陈健盼或他人收款,因此,田年胜收取该两笔款项是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刘伟洪要求其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因此,刘伟洪要求田年胜支付占有上述款项造成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刘伟洪在原审时以田年胜与陈雪叶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请求田年胜与陈雪叶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陈雪叶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以本案债务没有发生在田年胜与陈雪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抗辩。而本案债务发生前后,田年胜与陈雪叶为夫妻关系。因此,二审判决田年胜、陈雪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后,田年胜与陈雪叶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田年胜、陈雪叶向刘伟洪返还人民币213万元并支付利息正确。再审申请人田年胜、陈雪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田年胜、陈雪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年胜、陈雪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