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继华与陈雨山、陈贵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雨山,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法良,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华,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张仲进,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原审被告陈贵合,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上诉人陈雨山因与被上诉人黄继华、原审被告陈贵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良,被上诉人黄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进、原审被告陈贵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雨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黄继华借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由陈雨山出具借条一份交黄继华收执,陈贵合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后,陈雨山、陈贵合本息分文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雨山向黄继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继华、陈雨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继华可随时主张权利,陈雨山负有还款的义务。故黄继华请求陈雨山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调整,可自陈雨山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陈贵合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雨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陈贵合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陈雨山、陈贵合负担。宣判后,陈雨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雨山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能查明本案发生借款的具体次数,金额,出借用途、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上诉人还款和支付利息的基本情况,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万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向被上诉人借款10笔总计4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会账时,双方扣抵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6月3日前偿还第三笔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35万元,对账确认后当日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由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自2013年5月至9月底,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78300元,原审对此并无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虽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据为35万元,但实际欠款并非35万元,而是存在严重的利滚利,本案债权人出借给上诉人款项是用于赌场作赌资,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约定的利息基本上高达90%,其约定因有违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所支付的178300元的利息依法应认定为已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并从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实际欠款为171700元。三、原审法院未能将上诉人的陈述及辩解的基本事实记录在案,也没有在举证质证阶段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更没有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说明和认证,因此原审程序不合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陈雨山偿还黄继华借款本金1717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继华辩称:上诉人提出债权人出借给其的款项系用于赌博,并以每万元每日利息300元计算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从未参与赌博,更不知上诉人借款实际用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开烟酒批发店,需要大量资金,后于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陈贵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未在赌场放贷,赌博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雨山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贵合述称:原审被告是在上诉人陈雨山与被上诉人黄继华于2014年7月1日结算时提供担保,请依法判决。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雨山对35万元借款的性质有异议并认为其于2015年6月偿还2万元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继华与上诉人陈雨山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以债务转移方式抵扣陈雨山本案债务中的2万元本金。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陈雨山尚欠被上诉人黄继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继华主张被上诉人陈雨山向其借款35万元,提供了陈雨山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陈雨山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庭审中陈雨山对讼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且陈雨山在上诉状中也自认2014年7月1日经结算其尚欠黄继华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对黄继华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陈雨山提出本案部分借款是黄继华在赌场向其放贷形成,仅凭陈雨山在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陈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陈雨山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自2013年5月至9月底,共向被上诉人支付178300元的高额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在其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因此陈雨山上诉提出应扣除178300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继华与上诉人陈雨山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以债务转移方式抵扣陈雨山本案债务中的2万元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6月8日,上诉人陈雨山尚欠被上诉人黄继华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3万元。上诉人陈雨山上诉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一审期间为提及上述2万元的抵扣事实,但二审期间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应对原审判决依法相应予以更正,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雨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黄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陈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