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诉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建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建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余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琼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友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友言,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建杭,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下称泉州银行池店支行)诉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奥骄公司)、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下称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琼海、傅文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骄公司、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银行池店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依据与奥骄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各类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奥骄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保证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3日,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奥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泉州银行池店支行向奥骄公司发放300万元的流动资金,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奥骄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月付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695.35元。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奥骄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奥骄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695.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对奥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均未作答辩。泉州银行池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亿邦行公司签订的编号HT××××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林友言、林建杭签订的编号HT××××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奥骄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及对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奥骄公司签订的编号HT××××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奥骄公司就借款3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依约向奥骄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4.借据本息计算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3日,奥骄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695.35元。本院认为,奥骄公司、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9日,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依据与奥骄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各类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奥骄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3日,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奥骄公司签订编号为HT××××3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泉州银行池店支行向奥骄公司发放300万元的流动资金,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8.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存在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泉州银行池店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泉州银行池店支行当日即依约放贷300万元。借款后奥骄公司未能按月付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695.35元。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奥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3日届满,合同即已终止,无须再判决解除。奥骄公司未按期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奥骄公司还本付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泉州银行池店支行与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形成担保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未超过约定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故泉州银行池店支行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向保证人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对奥骄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骄公司追偿。奥骄公司、亿邦行公司、林友言、林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池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695.35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建杭对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亿邦行鞋塑轻工有限公司、林友言、林建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骄(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黄文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