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汇昌公司与刘猛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县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猛,任反桃,张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五原县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昌公司),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赵文忠,系汇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女,28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刘猛,男,4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任反桃,女,4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明亮,男,43岁,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县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猛、任反桃、张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任反桃、张明亮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猛、任反桃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张明亮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并以被告刘猛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锦绣嘉苑房产一套(产权证号:27**)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7%,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猛、任反桃以约定月利率2.7%计息,给付原告利息216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31日。后被告刘猛、任反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猛、任反桃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1、利息按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9日;2、利息按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21日;3、利息按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明亮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猛、任反桃、张明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猛、任反桃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张明亮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并以被告刘猛所有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锦绣嘉苑房产一套(产权证号:27**)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7%,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猛、任反桃以约定月利率2.7%计息,给付原告利息216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8月31日。后被告刘猛、任反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猛、任反桃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1、利息按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9日;2、利息按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21日;3、利息按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明亮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书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时间2013年3月22日,标的为15万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猛、任反桃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张明亮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并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任反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县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万元以及未结利息(1、利息按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9日;2、利息按1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21日;3、利息按1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明亮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猛、任反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