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国徽、刘海等犯盗窃罪王东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曹国徽,刘海,王东,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国徽。2014年5月1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东。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望树镇西杨铺村87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东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6月份,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驾驶曹国徽红色普桑轿车(牌照号冀F×××××)由雄县来到辛集市准备盗窃原油,由被告人曹国徽出资租住在辛集市北智邱村一农院内,并寻找油井伺机盗窃原油,因未找到合适油井三被告人返回雄县。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曹国徽出资7500元购买一辆红色面包车,后伙同被告人刘海、王东驾驶红色普桑轿车、红色面包车返回辛集市北智邱村租住的农院内。在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在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荆邱作业区晋45-1**井通过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0.3吨,价值人民币995元。2014年8月初,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在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荆邱作业区晋45-1**井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0.8吨,价值人民币2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国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他和刘海、王东商量一块去辛集弄油。当月中旬,他三人在辛集市北智邱村住下,他和刘海、王东开着他的普桑车,这车是2013年买的,牌照冀F×××××,到周边的油井上找可以放油的油井。他还出钱在辛集孟观村东租了一块地,准备储存原油,在附近转了20多天,没有偷成油,就返回了雄县。回雄县后他出7500元钱,去保定买了一辆面包车,在雄县待了10天左右,大概7月中旬,他们三个就开着普桑和面包车回辛集北智邱村住下,之后找到一口油井,在这口井放了大概200公斤左右的原油,拉回租的储油点。2、被告人刘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他和曹国徽商量一块到辛集偷原油,后来他又找了王东。他们三人开着牌照冀F×××××的车,在辛集南部找合适的油井。后曹国徽说租个房子放偷的油,他们就在北智邱道边租了一间房子,又在孟观村租了一间小院,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油井,就回家了。7月中旬,他和王东、曹国徽开着曹国徽的红色普桑车来到辛集,挂的是王东的冀F×××××车牌。曹国徽带着他们在孟观村租的院子里挖了一个深2米,1.8米宽,2.5米长的坑,用来存放原油。七月下旬,他和王东、曹国徽在荆邱工区西侧一口废井盗油,这次他们装了十袋左右的原油,大约有500斤左右。为了便于运输,又买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还在后车厢焊了一个装原油的油罐。8月初,他和王东、曹国徽还是在这口井盗窃原油,这次偷了大概有半罐,一方多的原油。3、被告人王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和刘海、曹国徽吃饭时,说一块偷油,他就答应了。2014年6月份,他们来到辛集,曹国徽租的房子,又在孟观村租了房子用来放原油。刘海和曹国徽还买了一辆面包车,用面包车盗窃过二次原油,装在编织袋内,曹国徽普桑车上的牌照冀F×××××是他车的车牌。4、证人寇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左右,有二个男的来他家租了一间房子,住了十来天就走了。过了十来天,这二个男的和另外一男一女到他家,租了二间房。他们开一辆红色的车,晚上出去,开始来的二个男的,都挺胖,一个个高,一个稍微矮点,都说普通话。后来的那个男的瘦,个不高,还有一个女的,租金是较高的胖子给的。5、证人康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她从雄县龙湾镇大步村来辛集找曹国徽,在南智邱村公路边的一家院子里住,和曹国徽一起的还有几个人,她不知道姓名。6、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刘海现场指认在宁晋县四芝兰乡北孟庄村南晋45-1**井,该井是他和曹国徽等人盗窃原油的地点。7、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王东现场辨认孟观村东一个废弃院落,称这是存放盗窃原油的地点。侦查人员对该院落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内有15袋原油,重约0.3吨,侦查机关予以扣押。2014年9月4日,侦查机关将原油0.3吨发还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8、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2014年7月晋45-1**油井被盗原油0.3吨价值995元;2014年8月晋45-1**井被盗原油0.8吨价值2630元。二、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国徽与李忠源(绰号春,在逃)商议,由李忠源从黄骅市驾驶一蓝色厢式货车前来辛集运输被盗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在石黄高速辛集收费站接车,后到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望风,被告人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此次四人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13260元。盗窃得逞后,四人将盗油后的蓝色厢式货车开往石黄高速辛集收费站交给李忠源,发现路上有警车,便将厢式货车丢弃在新垒头镇一处公路路边(未能?找到该车)。2014年7月底的一天,李忠源从黄骅驾驶一辆红色厢式货车前来辛集运输被盗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接车,至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望风,盗窃得逞后,四人将车押送到新河收费站交给李忠源,由李忠源运送至黄骅倒卖,此次四人盗窃原油5吨,价值人民币16575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李忠源从黄骅驾驶红色厢式货车前来辛集运输被盗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接车,至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望风,盗窃得逞后,四人将车押送至新河收费站交给李忠源,由李忠源运送至黄骅倒卖。此次四人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13149.5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李忠源指派一名司机从黄骅驾驶红色厢式货车前来辛集运输被盗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接车,至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刘海负责望风,盗窃得逞后,四人将车押送至新河收费站交给司机,此次四人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1314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国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联系黄骅一个叫春的,负责派拉油车到辛集拉油,春开蓝色罐车来到辛集高速口,刘海去接车,把车开到盗油点。刘海、郭某在油井放油、装车,他和王东在外围放风,装了大约4吨。他开车到辛集高速口,在新垒头附近发现一辆警车,他就弃车跑了。4、5天后他和春联系,春同意再派一辆车到辛集拉油,他们四人又来到辛集,在七月底的一天,春开一辆红色厢货来到新河收费站,他和刘海去接车,再把车开到上次的盗油点,装满油后,他和刘海把车开到新河收费站,春接车后回黄骅卖油,这次装了5吨左右。2014年8月份,春开这辆红色厢货走同样的路线到新河,他们去新河接车,把车开到上次的盗油点装油,春回黄骅也是走同样的路线,装了大概4吨原油。后来换了一个司机,不知道叫什么,开红色厢货来了二次,装了一次油,装了大概4吨。2、被告人刘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下旬,曹国徽联系了一个叫春的,春从黄骅开了一辆蓝色厢货,从辛集下高速,他和曹国徽去高速口接车,把车开到宁晋一个村附近的一口油井,王东和郭某在油井放油装车。天亮后,曹国徽开厢货往辛集高速口走,郭某和王东开着小车跟着,在辛集新垒头附近发现车后有一辆警车,他和曹国徽就把车扔下跑了。在7月下旬的一天,又来到辛集偷原油,春开着一辆红色厢货到辛集,从新河高速口下高速,他和曹国徽去接车,把车开到了上次的油井,郭某和王东在油井上装油,装上油后一块开车去了新河高速口,春从新河高速口接车回了黄骅。八月份,又偷过二次油。3、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刘海现场指认和曹国徽等人实施盗窃的105-11井,该井位于辛集作业区105站东南100米处。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辛集作业区105-11油井7月被盗9吨价值29835元;8月被盗8吨价值26299元。三、2014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海驾驶面包车携带盗油工具将被告人郭某、王东送到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井,由郭某、王东负责在井场接盗油管线,被告人刘海、曹国徽驾车到青银高速新河出口接由被告人李某从黄骅开来的牌照为津F×××××蓝色厢货拉油车,车辆由李忠源提供。接车后回到105-11井,被告人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7吨,价值人民币22121元,后由李某驾驶厢式货车伙同王东前往黄骅市进行销赃。2014年9月3日23时,被告人李某伙同王东从黄骅驾驶由李忠源提供的牌照为津F×××××的蓝色厢式货车在青银高速新河出口交给被告人刘海,刘海驾驶厢式货车伙同被告人曹国徽、郭某、王东,先后到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11井、荆邱作业区晋45-1**井,被告人曹国徽在井场外望风,被告人刘海、王东、郭某在井口连接管线打开阀门盗窃原油。在辛集作业区105-11井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12641元,在荆邱作业区晋45-1**井盗窃原油2吨,价值人民币6320元,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伙同郭某前往黄骅市进行销赃。2014年9月4日凌晨,盗油车辆被侦查人员截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国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晚上,他和刘海、郭某、王东在前几次偷油的井上去偷油,从黄骅开车来的司机李某知道拉的是原油,他和李某聊天时,李某说怕被公安机关抓住。当天晚上装了大概7吨,是王东跟着去了黄骅。9月3日晚上,李某开着同样的车,他们换了二个油井装油,第一个油井装了大概3吨,他们又到荆邱工区的那口油井上装了大概2吨,在二个油井装了五、六吨原油,后郭某和司机李某回黄骅卖油,后来就被抓了。2、被告人刘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他和王东、曹国徽、郭某找到辛集工区105排11井。当晚九点左右,他把王东和郭某送到油井接管,他和曹国徽去新河高速口接车,这车是春派来的,是蓝色东风厢货,牌照津F×××××,司机是李某。他和曹国徽接上了车,曹国徽开着红色普桑在前面带路,他开着厢货在后面跟着来到油井,王东和郭某已接好油管了,他直接把油管放车里开始放油,大概放了二个小时,油罐装满了,他和王东开着去新河高速口交给李某,这次偷油有7吨多。9月3日,王东和李某从黄骅过来,他和曹国徽去接车,把郭某放在9月1日偷油的油井,接车后王东开着厢货,他们直接去9月1日偷油的井,曹国徽开红色普桑在前面带路,王东和郭某接上油管,他在旁边看油质,就让去荆邱工区西侧的废井接着装油,王东和郭某接油管后他在罐车上封口,他们四人拉上司机去了新河高速口送车,郭某跟着车和司机去黄骅。他和王东、曹国徽回了租房处,刚睡着就被抓了。3、被告人王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晚上,刘海开面包车把他和郭某送到9月3日偷油的井上,就开车去新河高速口接车。大约23时许,刘海开车到了井场,他和郭某接管,刘海打开阀门放油,放了2个小时,离开井场在路上碰到曹国徽,曹国徽坐着拉油车一块回了南智邱住处,开上面包和黄骅司机去了新河高速口,他和司机去了黄骅。2014年9月3日晚上18时许,他坐拉油车从黄骅上高速。晚上23时许,他们来到新河高速出口,曹国徽和刘海开着一辆红色普桑接他们。接上后,刘海开拉油车去了南智邱附近一个井场,曹国徽开着红色普桑车跟着,他和刘海进了井场,郭某已经在井场了。他和郭某把盗油管子接到井口上,刘海把管子的一头接到拉油车的罐上,刘海打开阀门开始放油,放了一会,刘海拉着他和郭某又去了另一口油井。到了后,他和郭某把管子接好,刘海在旁边打手电照着,刘海打开阀门开始放油,放了一会,就开车去过地磅。曹国徽开普桑车拉着他和黄骅的人,刘海开拉油车和郭某一起去了新河高速口,郭某跟拉油车去了黄骅,他和曹国徽、刘海回去睡觉,后来被抓。4、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3日晚上大约9点,曹国徽开一辆普桑车把他放在路边,王东让他在那里待着,说有人来就打电话。一会,刘海和王东开着一辆蓝色厢货过来,他们去了新河高速口,刘海和王东就下车了。司机带他从新河上了高速去黄骅送油,走到沧州服务区被抓了。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春让他开车过来,他开春给他的蓝色厢货到新河下车,偷油的把原油装满车后,9月2日凌晨他开车把油送到了黄骅一个炼油厂,当时车上还跟了一个年轻人。9月3日晚上,他开春的车又去新河,一个开着普桑的男子把他送到旅馆,然后他们就开着他的货车走了。凌晨四点左右,他们把拉原油的车给他,他开车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从新河收费站上高速,准备拉往黄骅一个炼油厂,走到沧州服务区被抓了。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凌晨,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侦查人员在石黄高速截获一辆盗油车,车由李某驾驶,牌照津F×××××。侦查员对该车进行了搜查,该车为蓝色厢货,后备箱有一铁罐,内装原油6吨,侦查机关对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9月4日,侦查机关将原油6吨返还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6时20分,辛北分局侦查人员来到南智邱村一旅馆,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曹国徽、刘海、王东,并查获红色普桑车一辆和红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红色普桑车内发现沾有原油的绿色卡子一对、沾有原油的管钳一把、手柄钢锯一把,丝扣一个、扳手一把。红色面包车内发现长10米黑色胶质软管,内有原油残留,侦查人员对车辆及工具进行了扣押。8、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被盗原油7吨价值22121元;2014年9月3日被盗原油4吨价值12641元;2014年9月3日被盗原油2吨价值6320元。四、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四人在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晋1**-25井,用锯子锯开油井阀门意图盗窃原油,因未完全锯开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底,他们找了一口油井想锯开,锯了一半没有锯开。2、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刘海现场指认105-25井,该井位于宁晋县四芝兰乡北白豆村东500米处,井口阀门丝赌被锯。3、证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作业区105站职工,负责巡检。2014年9月10日上午,发现105-25井阀门被人锯了。这井位于宁晋县四芝兰乡北白豆村东500米处。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如下证据:1、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主要内容:侦查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经被告人刘海混合辨认,刘海辨认出了曹国徽、李某。侦查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经被告人王东混合辨认,王东辨认出了曹国徽、李某。侦查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混合辨认,郭某辨认出了曹国徽。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主要内容:2014年9月4日10时30分,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侦查人员对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工区105-11井,晋45-1**井进行现场勘查。105-11井位于南智邱镇西曹固村村北树地里,抽油处于停滞状态,采油树上阀门均呈关闭状态,采油树下部西侧套管呈开启状,套管内壁沾有原油。晋45-1**井位于宁晋县四芝兰镇北孟庄村南,采油树上阀门均呈关闭状态,抽油机已被拆除,采油树套管口处有少量原油流出。3、冀中公安局霸西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逮捕证、(2014)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曹国徽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曹国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4年5月2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4、身份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曹国徽。被告人刘海。被告人王东。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李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3年1月到2013年6月,被害人赵某向雄县某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后到保定躲债。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东伙同朱会来、王楷、王超、张亚辉、张建军(均另案处理)在保定一处居民楼内找到赵某,当日将赵某带至雄县某融资担保公司三楼,从2014年4月25日非法拘禁到2014年4月29日。案发后,被告人王东于2014年5月7日到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赵某到雄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某公司人员非法拘禁,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东到雄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他从某公司贷款后在保定躲着,2014年4月25日上午,有人敲他的门,打开门后朱会来等人把他围住,后他被带回雄县。在鑫溢泽公司三楼一个屋里,朱会来留下王东、王超、王凯、张亚辉、张建军看着他,没有捆绑,没有打他,让他安排钱。第五天晚上21时许,他被警察解救。3、被告人王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赵某在他们公司贷款后到保定不见面,2014年4月25日,张亚辉说在保定看见了赵某,他跟着到了保定地税局一个小区,后来朱会来也来了。赵某跟他们回了雄县鑫溢泽公司,公司安排他和王超、王凯、张亚辉、张建军看着赵某,怕赵某跑了。他们轮流跟赵某呆着,一起吃饭,上厕所也跟着,晚上在一个屋里睡觉,赵某睡觉时,他们一个人醒着,赵某要出去他们跟着。从4月25日下午到4月29日晚上,警察来把赵某带走了。4、同案犯朱会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赵某欠他钱,后来找不到人了。4月24日下午接到王楷的电话,说看到了赵某。第二天,他们找到赵某后就回到雄县。他让王凯、王超、王东跟赵某要账,29晚上警察过去把赵某带走了。5、同案犯王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赵某欠公司钱,4月25日下午,在保定地税局一个小区发现了赵某,后把赵某拉到某公司。朱会来对他、王超、王东说,让他们看着赵某,不能让赵某跑了。6、同案犯王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赵某贷了公司好多款跑了,2014年4月24日发现了赵某,后把赵某拉回雄县某公司。朱会来让赶紧还钱,他们就轮流看着赵某怕他跑了。7、同案犯张亚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4日下午,他和王凯、王超、王东找到赵某后,一块回了雄县。他和张建军、王超、王东、王凯轮流看着赵某,上厕所都得有人跟着,手机不让随便打。4月29日晚上,民警把他们带到了刑警队。8、同案犯张建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5日中午,他们把赵某带回雄县某公司三楼。某老板让赵某赶紧张罗钱,还不上款别走。然后,他们就轮流看着赵某。9、证人朱某在侦查机关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朱会来让他开车带着王凯、王东、王超去保定一个居民小区。第二天,发现一个人从四楼阳台往下看,就去四楼那个房间敲门。后来王超他们拉着赵某来到某公司三楼一个屋子里,朱会来让尽快安排钱,安排不够别走。赵某就打电话借钱,王超、王东、王凯、张亚辉、张建军五个人轮流看着赵某。10、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赵某向朱会来借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辛集工区105-11井、晋45-1**井、晋1**-25井上盗窃原油,被告人曹国徽参与盗窃9次,价值100841元;被告人刘海参与盗窃9次,价值100841元;被告人王东参与盗窃9次,价值100841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97216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曹国徽等人盗窃原油,事先帮助其运送盗油车辆事后转移赃物,价值41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王东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侵害了赵某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中在晋1**-25井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此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因同案犯曹国徽、刘海、王东的供述均证实其在盗油现场多次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并无主次之分,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曹国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刘海、王东、郭某积极参与犯罪,从对犯罪后果所起的作用分析,被告人刘海、王东、郭某所起作用相对曹国徽较轻,故对被告人刘海、王东、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国徽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羁押222天(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且被抓获时,查获其盗窃原油6.3吨已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东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东非法拘禁罪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征求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社区矫正部门通过社区调查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2014)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国徽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曹国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4)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退赔被害单位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损失80885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单位华北石油第五采油厂损失78255元。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曹国徽作案用五菱面包车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及卡子一对、管钳一把、手柄钢锯一把、丝扣一个、扳手一把、10米黑色胶质软管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只是负责放风,系从犯,判决赔偿太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郭某、李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曹国徽、刘海、王东、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东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只是负责放风,系从犯,判决赔偿太多。经查,同案犯曹国徽、刘海、王东基本一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积极参与盗窃的事实。一审认定赔偿数额合理。故对上诉人系从犯、赔偿太多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马寅生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郅 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