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与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庄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李雄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绍雄,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下称中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升公司)、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阳升公司称420000元为代支款,却一直未能提交代支款凭证,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中山中院已生效的(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阳升公司代中南公司支付他人工程款及税金420000元的事实,如果阳升公司确实支付了该款项,上述判决应该扣减该款项,在未扣减而该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本案确认“阳升公司代中南公司支付他人工程款及税金420000元”的事实,使得之后的判决直接抵触之前的生效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阳升公司和中山一建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阳升公司已代中南公司支付420000元。根据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南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向阳升公司出具的工程对数表确认已收到阳升公司工程款共计1468000元,并详细列明各项具体工程款数额,其中包括了代支工程款。该对数表由中南公司出具,是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据此确认中南公司已收到阳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68000元,其中包括阳升公司代支的工程款42000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中南公司认为阳升公司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已代中南公司支付420000元,否则需将420000元从1468000元中扣除,与中南公司在对数表中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二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中南公司的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