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6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马占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马占虎,周桂英,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6925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负责人解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健刚,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马占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周桂英,女,1970年4月8日出生。被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109国道以东、北环路以南、振兴路以西(贺兰县客运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被告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国际汽车城G1-3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晓海。被告暨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寇军儒,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张丽,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分公司)与被告马占虎、周桂英、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骏公司)、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寇军儒、张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阚连花、胡海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虎、周桂英、宁骏公司、益众公司、寇军儒、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欧辉分公司起诉称:益众汽车公司购买BJ6125U8BJB型客车1台,车辆总价款62万元。益众公司将该车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马占虎,其中55.6万元由原告协助马占虎办理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后被告马占虎私自拆除GPS,连续2期累计4期未还款。根据国银公司的要求,最终由原告支付591402.09元回购款,履行担保责任,国银租赁将对马占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桂英作为马占虎的配偶,在《客户配偶确认函》中,同意与马占虎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的还款法律义务及责任。宁骏公司、益众公司、寇军儒、张丽自愿为马占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项591402.0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94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约32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占虎、周桂英、宁骏公司、益众公司、寇军儒、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马占虎(承租人)、益众公司(出卖人)、北京银达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及宁骏公司(挂靠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的约定,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BJ6125U8BJB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车辆购买总价款为695000元,购车首付款139000元,购车余款556000元,购车余款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北汽福田指定账户;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为695000元,租赁利息为7.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139000元,首期租金不计租赁利息。银达信公司(甲方)与马占虎(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服务的标的物是型号为BJ6125U8BJB的欧辉客车。甲方实际代偿金额以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代偿证明或甲方出具的代偿凭证为准,乙方承诺对此无异议。甲方代偿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金额×10‰×资金占用天数(资金占用天数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算);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十条第5款的约定支付甲方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则乙方同意自违反该约定之日起以(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违约金支付比例为15‰/日。同时,马占虎的配偶周桂英向银达信公司出具《客户配偶确认函》、宁骏公司、益众公司、寇军儒及张丽亦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与马占虎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乙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马占虎取得了标的车辆,但未向国银公司支付一期融资租赁款项。2014年4月1日,国银公司出具《融资租赁垫付证明》,证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了马占虎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共591402.09元。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其代银达信公司向国银公司垫付的款项。银达信公司完成其代偿义务后,将其对马占虎的债权转让给欧辉分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于马占虎。至今,马占虎未向欧辉分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客户配偶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垫付证明、债权转让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其取得了对债务人进行追偿的债权。债权可以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银达信公司在代马占虎偿还租赁款项后,将其对马占虎的追偿权转让给欧辉分公司,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与马占虎,则其有权要求马占虎向其支付代偿款,并要求其他保证人向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代偿款五十九万一千四百零二元零九分;二、被告马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五十九万一千四百零二元零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周桂英就被告马占虎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寇军儒、张丽对被告马占虎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马占虎追偿;五、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占虎、周桂英、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寇军儒、张丽负担九千四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占虎、周桂英、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宁夏益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寇军儒、张丽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霞审判员 阚连花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