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XX、姜XX、 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姜xx,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姜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风景区。被告姜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风景区。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风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xx、姜xx、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姜xx、姜xx住址无法找到姜xx、姜xx,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姜xx、姜xx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7.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