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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分别由原、被独立抚养。但离婚至今,被告对王某丙未尽抚养义务,两个女儿皆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孩子健康成长,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将婚生女王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丙生活费600元,王某丙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离婚后,女儿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多次拒绝被告将女儿接回的请求。离婚后,因为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双方对长女王某丙的抚养权另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抚养王某丙,被告根据其经济情况尽义务。现原告要求给付女儿王某丙每月生活费600元过高,被告仅能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丙、幼女王某乙。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长女王某丙由被告独立抚养,幼女王某乙由原告独立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城镇具有固定工作和居所,被告打零工、无固定居所。两个女儿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同一小学就读。经本院询问,王某丙表示愿意和原告以及妹妹王某乙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认可离婚后,双方协商同意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但未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因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在离婚后的生活中,王某丙实际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直接照顾,被告对女儿王某丙较少尽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的经济收入和居住条件与被告相比,好于被告,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被告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达成了共识,故,对原告要求王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王某丙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全部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已独立抚养了次女王某乙,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独立承担长女王某丙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丙生活费600元的诉请,被告抗辩该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王某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王某丙生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女王某丙自2015年10月起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二、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婚生女王某丙的生活费400元,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婚生女王某丙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甲自愿垫付,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