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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包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包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姜某,男,2012年7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锐,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男,1957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姜某与被告包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锐,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生,母亲为侯某,原告出生时随养父姓姜,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原告母亲的丈夫亦无抚养义务,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亲子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8年的抚养费共计216000元(1000元/月);3、原告学费3940元、医疗费13000元都是其母支付,现要求被告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辩称,要求抚养原告。原告的医疗费我之前也花过钱的,我和他妈一起花钱的,所以我不同意再承担了。学费如果非要我承担一半,那么孩子必须跟我姓,如果孩子不跟我姓,我就不愿意付学费。经审理查明,侯某与包某2004年相识。侯某于2012年8月12日生一子姜某。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包某与侯某之子姜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包某与侯某之子姜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姜某现随侯某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庭审中,侯某陈述在姜某之前已生育一子。包某陈述以前做小工,年收入3万元左右,有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原告主张学费3940元、医疗费13000元,被告未予否认,但辩称已承担过一半医疗费。侯某、包某均要求抚养姜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姜某的抚养,本院考虑姜某的生活现状,继续由侯某抚养比较适宜。原告姜某系被告包某的非婚生子,其随生母侯某共同生活,被告包某应给付抚育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原告的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并考虑被告现在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包某每月给付姜某抚养费75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十八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学费3940元、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12日出生至今,产生上述医疗费、学费属抚养的合理支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关于学费、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某与姜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二、被告包某于2015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姜某抚养费750元至姜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拖欠抚养费285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按每月75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519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