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法定代表人:郝连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澍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昊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国威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万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原、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活塞杆,被告以传真及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账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连同送货单一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隔一个月付款。截止至2013年8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47740.39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740.39元及利息(以47740.3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国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已更换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时只有一个空厂房,没有任何工人及资产,所以之前的账目没有进行交接故目前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账6页,原告主张系双方进行对账后由其自行制作,双方对账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被告已将该发票挂账,证实截止至2013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40.39元。2、2006年6月至2011年11月因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28份,金额1374688.97元,以及收款收据30张、银行进账单12张,总金额1326948.58元,证明自2006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74688.97元,被告付款金额为1326948.58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40.39元。3、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月12日开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1174947.84元,税额199741.13元,全部申报缴纳税款,被告未提出异议和退票,并已认证确认无滞留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所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发票、收据等均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曾付过款,但证明不了被告是否欠其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买卖活塞杆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7740.39元。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以及国税局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收到涉案28张共计1374688.9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税款,其亦曾向原告付款1326948.58元的相关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数额为1374688.97元,扣除已付款1326948.5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40.39元,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自其主张权利起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740.3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740.39元及利息(以47740.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国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由于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无法核实被上诉人起诉的相关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包括交付货物的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三、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万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付款1326948.58元认可,对于供货总额1374688.97元不认可。被上诉人称对于供货数额1374688.97元没有原始的供货单据予以证实,是因为在与上诉人结算时,与发票一起交付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原来的公司账目在哪,是否在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手中”,上诉人称不知道,对于“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依据什么表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公司账目)没有应付款”,关于“是他们(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凭记忆还是公司账目上有记载(认定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未核实,上诉人在庭后对于上述问题亦未予核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实际付款1326948.58元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实际供货1374688.9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致,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票数额共计1374688.97元,上诉人也实际收到发票且对于发票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等证据载明上诉人已支付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即1326948.58元,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额与收款收据、进账单等载明的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一致,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数额为1374688.97元。而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公司账目,亦不能明确实际的供货数额及是否欠付货款,在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7740.3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国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