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巴音查汗与闫相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查汗,闫相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巴音查汗,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现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阿拉沟乡乌拉斯台查汗牧场***号,身份证号6528271978********。委托代理人敖登高娃,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相龙,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新疆奇台县,系和静县乌拉斯台个体户,住和静县阿拉沟乡乌拉斯台查汗牧场***号,身份证号6223251972********。原告巴音查汗诉被告闫相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查汗及委托代理人敖登高娃,被告闫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音查汗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闫茹旖,婚后原告在阿拉沟乡乌拉斯台查汗村开了一个商店,日子越来越好。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及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法忍受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再三保证改邪归正,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今年被告又继续殴打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共同财产25万无。被告闫相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被告现在身体有病,女儿还小。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200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闫茹旖,双方因家庭琐事吵过架。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和沟通,多想对方的优点和长处,认真改进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的反驳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巴音查汗与被告闫相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巴音查汗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明新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