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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海成诉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苏海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甘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二环。(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负责人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金芬,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苏海成诉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成诉称,2013年11月9日中午12点,原告所有的陕J398**号吊车在黄陵县双龙乡上畛子村延长石油勘探项目部施工作业时,撞伤了第三人李西红,李西红被送至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7094.07元,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李西红出院后双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李西红赔偿医疗费70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6个月),以上共计51614.07元。原告按照协议向吴延平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所有车辆陕J398**号吊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时,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516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海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黄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12时,原告所有的陕J398**号吊车在黄陵县双龙乡上畛子村延长石油勘探项目部施工作业时,撞伤了第三人李西红,致李西红受伤的事故事实;证据二: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李西红的受伤情况及事故给李西红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依照赔偿协议向李西红赔偿了51614.07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四: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肇事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具备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陕J398**号吊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另事故情况被告公司尚不清楚,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向公司报案。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二:投保单。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发生的事故,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辩称,原告陕J398**号吊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进行交强险理赔之后再进行商业险理赔,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原告应当提起仲裁。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中午,原告所有的陕J398**号吊车在黄陵县双龙乡上畛子村延长石油勘探项目部施工作业时,撞伤了第三人李西红,李西红被送至黄陵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7094.07元。原告所有的车辆陕J398**号吊车在第一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所有车辆陕J398**号吊车在第一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第二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对陕J398**号吊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吴延平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中约定的交通事故范畴,而且原告并未向其报案,其也未到现场确认事故,故不予理赔。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认为原告陕J398**号吊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承担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赔偿,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是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第三人李西红遭受人身损害并非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而是在相对封闭的工地作业中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中约定的交通事故范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至今尚不清楚事故情况。故对原告苏海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根据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是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原告应当提起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西安莲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苏海成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房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