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生于1960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和被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3日,双方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差。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和打架,致使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仍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和睦相处,被告严重失去了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江油市住房一套共同分割(价值18万元、各50%即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岳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办理婚姻登记,相互有了解,年龄也比较成熟,都能做出正确判断,加之之前也有过失败婚姻,对婚姻有了解。被告全心全力为家庭付出,被告是中医院职工,工资卡也交给原告保管。婚后双方努力和原告女儿一起经营了一家中餐馆,婚后共同努力购买了房屋,2013年共同出资修建了房子,也以原告女儿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双方也没有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段时间由于原告经常跳舞,被告工作,不是很赞成原告跳舞进行了劝解,发生了争执,这种问题不是不能调和的,双方有和好的经济条件。原告诉请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共同分割财产,房屋一套,太平镇自建房,被告工资收入原告在保管,广汽三菱越野汽车一辆。之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就从今年三月开始,因为原告跳舞有了矛盾。我在认真经营这个家。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8年4月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跳舞,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位于江油市住房一套共同分割(价值18万元、各50%即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太平镇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对待婚姻应当持慎重态度。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创造了共同的家庭财产,彼此更应当相互珍惜。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若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