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宿树棠与陈艳萍、宿仲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树棠,陈艳萍,宿仲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宿树棠,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艳萍,无业。被告:宿仲杰。原告宿树棠与被告陈艳萍、宿仲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王兴盛、董宏伟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树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仲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树棠诉称,原告之子宿光革生前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15日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三人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原、被告三人丧葬费229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700.5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扣除丧葬费外,剩余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27000.50元应由原、被告依法平均分配,但二被告至今占据此款未与原告进行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享有的抚恤金175666.8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三人与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厂方因宿光革死亡给付的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事实及数额。2、收条2张,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陈艳萍支取。被告陈艳萍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确实存在。经双方协调,公司先行垫付了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给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50000元,但其中的5万元是给付被告陈艳萍个人的。在协调此事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近百名亲属在公司处协调多日,产生的相应花费很大,另外还有丧葬费、运尸费、验血费、冷冻费等相关费用等共计330000多元。被告陈艳萍同意在55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上述实际花费后再由原、被告三人分割,但需要声明的是剩余的钱都花了用于被告宿仲杰结婚事宜。被告陈艳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宿光明(原告的四子)及陈贺新(陈艳萍的胞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协商宿光革死亡事件的经过及花费;2、杨万山、刘学元、张树安、毕景芳(东北街红白理事会成员)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丧葬费实际花费为59000元。被告宿仲杰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树棠系宿光革之父,被告陈艳萍系宿光革之妻,被告宿仲杰系宿光革之子。宿光革生前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宿光革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三人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付原、被告三人丧葬补助金22999.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合计514299.50元,另外一次性给付原、被告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700.5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550000元由被告陈艳萍领取。被告陈艳萍主张在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协商宿光革死亡事件中,共花费了尸体验血费10000元、运尸费8000元、尸体冷冻费7000元、其他花费192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59000元,共计人民币276000元,以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艳萍个人的50000���,合计326000元,剩余的款项可由三人分配。原告宿树棠对被告陈艳萍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中其他花费19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丧葬费59000元应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给付的丧葬补助金中包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宿光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其遗留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所以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分割问题,应依据与宿光革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宿树棠作为宿光革的父亲,每月有2400元的退休金,并有其他子女。被告陈艳萍作为宿光革的配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宿仲杰作为宿光革之子刚结婚不久。被告陈艳萍主张的花费虽有不实之处,但对于尸体验血费、运尸费、尸体冷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均属客观存在,被告宿仲杰结婚事花费也属情理之中。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应分得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为宜,其余款项归被告陈艳萍及宿仲杰所有。关于给付主体,上述款项虽由被告陈艳萍一人领取,但在实际花费过程中及花费事项上,被告宿仲杰作为受益者,应与被告陈艳萍负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陈艳萍主张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给付其本人50000元的补偿金与《协议书》中第四条“甲方另外给付乙方(原、被告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700.50元”的表述不一,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陈艳萍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萍、宿仲杰共同给付原告宿树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宿树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宿树棠负担1400元,被告陈艳萍、宿仲杰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