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黎海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66号原告黎海才。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负责人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圣君,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张赖伟。原告黎海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才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圣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才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10分,张赖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平定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新圩九仕坡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黎海才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海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我于2015年6月30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张赖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31.99元;2、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4、鉴定费、检查费:2026.80元(1900元+126.80元);5、残疾赔偿金:25593.30元(12245.60元/年×19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47852.0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张赖伟已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张赖伟尚应当共同赔偿46852.09元(47852.09元-1000元)给我。综上所述,请法院按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张赖伟共同赔偿46852.09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费、检查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限额的,应由另一被告承担。二、医疗费不予认可,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后再进行赔偿,伙食费3500元不予认可,总数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资料,应按化州最低工资1010元每月计算,鉴定费应由肇事方承担,检查费的意见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张赖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10分,被告张赖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平定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新圩九仕坡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黎海才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海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赖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赖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海才被送往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第五指骨骨折;2、左第四掌骨骨折;3、左第五掌骨骨折;4、胸12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35天至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原告需支付医疗费8531.99元。原告黎海才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30日,原告黎海才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26.80元)。该所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黎海才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该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赖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1000元给原告黎海才。被告张赖伟既是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粤B×××××号轿车已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黎海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茂名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被告张赖伟机动车驾驶证,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赖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海才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8531.9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天。以上1-2项合计12031.9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人×35天×1人),原告住院35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2、残疾赔偿金24388.86元(11669.31元/年×19年×11%),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19年。3、评残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26.80元,有鉴定发票及医院门诊检查医疗收费票据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无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34615.66元。以上一、二项总计46647.65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赖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才无责任。被告张赖伟驾驶的肇事粤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615.66元给原告黎海才,因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44615.66元(10000+34615.66)给原告黎海才;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被告张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减被告张赖伟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张赖伟应赔偿1031.99元(46647.65-44615.66-1000)给原告黎海才。被告张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615.66元给原告黎海才。二、被告张赖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1.99元给原告黎海才。三、驳回原告黎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张赖伟负担25元,由原告黎海才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