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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邢祖英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祖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402号原告邢祖英,女,193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宗申,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法定代表人张仕军,村主任。原告邢祖英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祖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宗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祖英诉称:1975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张×1在为南尚乐人民公社岩上大队劳动期间,因公死亡,岩上大队与原告约定:由岩上大队负责对原告的扶养,扶养的标准按照三百六十工的劳动基础的一半给付。在2000年左右,南尚乐人民公社岩上大队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在2015年前,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仅给付了部分的扶养费。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为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可以多些保障,有个安详的晚年,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七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扶养费23400元至原告去世。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的扶养费234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整理立案材料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扶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曾多次找村委会要求上调扶养费,村委会也多次对原告的扶养费进行调整。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每年给付1万元直至原告去世。2015年的钱我们已经支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邢祖英系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1975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张×1在为南尚乐人民公社岩上大队(以下简称岩上大队)劳动期间因公死亡。1975年12月30日,岩上大队与邢祖英签订协议一份,协议部分约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时,邢祖英之子张×1在本大队蝎子山东头开来修建水渠用废石,因放炮为公死亡。除甲方(大队)负责死者保葬之外,并给予死者之母邢祖英保养费,折合劳动日叁佰陆拾个工日,按大队农业平均日值计算。死者张×1之弟张×2年满十八周岁就由甲方(大队)承付劳动日壹佰捌拾个(自一九八二年开始)扶养死者之母邢祖英。后岩上大队于2000年左右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上村委会)。因双方就邢祖英的扶养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的扶养费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可以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邢祖英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岩上村委会负责对原告进行扶养,扶养的标准按照三百六十工劳动基础的一半给付。现因客观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原告基于实际生活所需要求变更扶养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扶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立案材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自二○一五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邢祖英扶养费一万八千元(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祖英二○一五年度剩余扶养费八千元。三、驳回原告邢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