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有义与梁铁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义,梁铁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张有义,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冯丽娜,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常金鑫,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梁铁柱,1987年8月21日,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中航财富大厦7—8层。法定代表人杨家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1982年10与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龙。原告张有义与被告梁铁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义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常金鑫,被告梁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义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梁铁柱驾驶黑LGX2**号车辆沿三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秀才骨伤科医院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有义撞伤,该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经法鉴,原告张有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因受伤时间较短,且体内有内固定物,现不宜评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肢体功能丧失情况,再行评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医药费60261.62元、门诊费、补血费等3650元、误工费19800元(66元*3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90元(27天*135元*2人)、出院至医疗终结护理费36855元(273天*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300天*20元)、就医交通费1007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5868元(19597元*12年*10%)、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费4150元,合计167581.6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药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1980元(30天*66元)、护理费1050元(30天*135元)、合计2233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9911.62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梁铁柱给予赔偿。如二被告如数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可放弃右股骨干骨折肢体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伤残问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张有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张有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过程及时间27天。证据3,医药费票据6张。计60261.62元。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梁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5,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1份、依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份。证明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和伤残等级。证明所支出的法鉴费用。证据6、2015年6月19日依兰县依兰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及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4年在依兰县城南社区因儿子购买住房搬至县城内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证据7、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共2张。共计817元。证据8、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需要轮椅一台金额600元。证据9,护理人员张少武(原告长子)、冯丽娜(原告儿媳)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购买楼房票据1张。证明自购买楼房后就在县内居住生活,从事招住宿生的工作,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证据10,证人赵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需要轮椅及原告购买轮椅的事实。证明原告做法鉴不能乘坐公共汽车,其为原告出车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11,证人应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有义在城镇儿子张少武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梁铁柱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该误工费不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是每天100元。营养补助费天数过多应该是27天,不应是300天。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计算,原告在农村有地,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收入来源农村。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不需要二次手术费用。赔偿项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梁铁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车销售发票1张和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从被保险人陈兆宝处购买车辆。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816元,证明被告梁铁柱给原告垫付了816元的医药费。被告中航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无异议。2、原告张有义的身份应认定农业户口并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按交强险规定10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其他工作收入及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交通费按照黑龙江省规定每天3元计算,共赔偿81元。6、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用计算。7、伤残赔偿金十级无异议,但是计算结果有误,计算结果按照农村标准(9634.01*12年*10%=11560.92元)。8、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对伤者进行伤残赔偿之后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梁铁柱驾驶自有的购买案外人陈兆宝的黑LGX2**号松花江牌普通轻型货车,沿三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秀才骨伤科医院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有义撞伤。该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有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因受伤时间较短,且体内有内固定物,现不宜评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后,根据肢体功能丧失情况,再行评定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1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事故车辆以原车主陈兆宝的名义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有义住院期间被告梁铁柱垫付医疗费816元。另查明,原告张有义之子张少武于2013年10月7日在依兰县依兰镇朝阳新城购买了房屋,张有义随其子张少武搬迁至依兰镇内居住至今。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61077.62元(60261.62元+816元+3650元补血费)、护理费45765元(49320元/年÷365天×27天×2人﹢49320元/年÷365天×27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27天+15天)]、营养补助费840元[20元/天×(27天+15天)]、复印费、交通费93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5868元(19597元/年×12年×10%)、法医鉴定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382.62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铁柱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有义因其子在依兰镇内购楼,随之搬迁至依兰镇内居住,且有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因超过退休年龄,且在农村有土地耕种收入,亦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同意放弃其他受伤部位的评残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在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所支付的鉴定费用450元,因未向法庭举示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法鉴中只明确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没有明确护理时间,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义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765元(49320元/年÷365天×27天×2人﹢49320元/年÷365天×270天×1人﹢49320元/年÷365天×15天×1人)、复印费、交通费93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5868元(19597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565元;二、被告梁铁柱赔偿原告张有义医药费5107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27天+15天)]、营养补助费840元[20元/天×27天+15天)]、法医鉴定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合计75817.62元,扣除被告梁铁柱垫付费用816元,被告梁铁柱尚应给付原告张有义赔偿款75001.62元,被告梁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义;三、驳回原告张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梁铁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