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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文勇与李玉胜、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勇,李玉胜,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体明,余化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韩文勇,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胜,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06520****。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796*****。法定代表人:单玉同,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体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余化彪,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韩文勇与被告李玉胜、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简称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正中公司)、王体明、余化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日,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认为李玉胜等合伙人私刻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徐州正中项目部(简称正中项目部)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将本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2015年4月27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将案件退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玉胜以其与王体明、余化彪系合伙关系,申请追加王体明、余化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春江,被告李玉胜的委托代理人XX、环球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台、王体明、余化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勇诉称:2014年5月26日,韩文勇与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徐州正中项目部签订《建设材料供应协议》,并附有材料供应表及价格表,2014年5月27日,因钢材市场信息价上浮,本批钢材供应价每吨上浮100元,并由正中项目部负责人李玉胜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24小时内正中项目部预付给韩文勇材料款10万元,两栋三层封顶后5个工作日再次预付材料款20万元,二栋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付至所供总材料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协议生效后,正中项目部按照协议约定向韩文勇预付了10万元建筑材料款。韩文勇依约向李玉胜、正中项目部供应相应建筑材料,但李玉胜、正中项目部于2014年8月5日单方停止施工,所欠材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解除《建筑材料供应协议》;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支付材料款640745.71元,正中公司对材料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1990.676元(暂计,实际支付数额以付清贷款为止),正中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承担违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韩文勇放弃要求王体明、余化彪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韩文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徐州市怀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3张、《建筑材料供应协议》、材料供应表及价格表、钢材价格变更协议、收据17张。证明:韩文勇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韩文勇与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建筑材料供应价格达成了一致协议;韩文勇已按协议向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出售了建筑材料。2、证明,证明: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李玉胜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应由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承担责任,李玉胜系项目部负责人,为职务行为;李玉胜与余化彪、王体明为合伙关系,是其三人合伙施工本案工程,韩文勇供应材料是余化彪安排的,是通过供应材料的方式作为余化彪的入伙资金,供料协议和价格是三人和韩文勇共同签订的,不是李玉胜的个人行为,供料数量是王体明签收的,没有李玉胜的个人签字,应由余化彪、王体明与李玉胜三人承担欠款;韩文勇放弃对王体明、余化彪的诉讼请求,李玉胜亦不承担责任;李玉胜同意解除协议;对欠款数额李玉胜个人不清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李玉胜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证明:余化彪、王体明与李玉胜挂靠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共同施工,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在庭审中辨称: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曾经向樊福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和正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樊福没有签合同,该公司撤销了樊福的授权。之后授权李玉胜,李玉胜也未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又撤销了李玉胜的授权,该公司没有和正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李玉胜与王体明、余化彪合伙承建工程,其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未通知该公司也未与该公司协商承建该项目工程,因此韩文勇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该诉讼请求。王体明、余化彪二人参加本案是基于李玉胜申请由法庭予以追加的,韩文勇没有权利放弃对二人的诉讼请求;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撤销樊福授权委托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2日对樊福已撤销授权。2、授权委托通知书,证明:对樊福撤销授权之后又委托李玉胜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但李玉胜未签订施工合同。3、樊福、李玉胜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樊福、李玉胜与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撤销樊福授权后授权李玉胜签订施工合同,但李玉胜未签订施工合同,李玉胜个人施工,责任由李玉胜承担。王体明在庭审中辩称:项目部公章是李玉胜交给其的,让其收料,每笔收料都向李玉胜汇报,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王体明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余化彪在庭审中辩称:工程开始时是李玉胜和王体明、余化彪合伙的,入伙资金我也没有交,中途余化彪退出,关于退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说下,对于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其不知情,其不同意支付货款,其和王体明没有与韩文勇签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数额其不清楚。余化彪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正中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李玉胜对韩文勇所举的证据1中提货单有异议,供货人不是韩文勇,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有异议,未注明收货单位,收据中有涂改,且部分没有王体明的签字,收据没有经李玉胜审核;对材料供应表及价格表无异议;对钢材价格变更协议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对韩文勇所举的证据1中的供货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建筑材料供应协议》有异议,李玉胜擅自使用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项目公章签订该协议;对材料供应表及价格表无异议;对价格变更协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公章不清晰,没有个人签字;对收据的质证意见同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对韩文勇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同李玉胜。王体明对韩文勇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余化彪对韩文勇所举证据1、2表示不清楚。韩文勇对李玉胜所举证据无异议。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对李玉胜所举证据表示不清楚。王体明对李玉胜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余货彪对李玉胜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退伙不应承担责任。韩文勇对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李玉胜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与李玉胜存在工程挂靠关系,李玉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解除与正中公司的施工合同。对证据3中李玉胜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樊福承诺书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李玉胜与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有挂靠关系。李玉胜对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已交付正中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王体明、余化彪对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证据1-3表示不清楚。本院经综合审查,对韩文勇、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徐州市怀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3张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3张收据相印证,17张收据均加盖了正中项目部印章,李玉胜、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认为17张收据中部分收据入账时间、王体明签字系后期添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材料供应表、价格表及钢材价格变更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韩文勇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李玉胜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化彪提出其已退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三)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正中公司,且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所举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李玉胜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份,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承包正中公司宿舍楼工程。2014年1月2日,樊富、李玉胜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挂靠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承建正中公司宿舍楼项目过程中出现任何事由其本人负责,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交于樊富。2014年4月2日,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撤销对樊富的授权委托。同日,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授权李玉胜办理该公司与正中公司解除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事宜,李玉胜为该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包括合同行为)该公司均视为认可。2014年5月2日,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三人针对挂靠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承包正中公司宿舍楼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所需资金由三人平均投资,风险及利润三人平均分享,中介费及挂靠费由入股合伙人支付,支付金额100万元由李玉胜安排,超出部分由李玉胜个人承担。之后,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三人挂靠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施工正中公司宿舍楼项目,李玉胜刻制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6日,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与韩文勇共同协商签订建设材料供应协议一事,后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甲方加盖了正中项目部印章,乙方由韩文勇签字,担保方由单玉同签字并加盖了正中公司公章。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24小时内甲方预付给乙方材料款10万元,两栋三层封顶后5个工作日甲方再次预付给乙方材料款20万元,二栋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甲方付至乙方所代总材料款的50%给乙方(封顶至竣工验收所供的材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余总材料款50%由正中公司负责担保,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无税一次结清。如甲方不按协议及时支付材料款,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合并支付给乙方。材料以徐州市市场价结算,±5预以调整。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附价格表,载明:水泥42.5#,280元∕吨;中(粗)砂、细砂、碎石,48元∕吨;商品混凝土C15C25C35,290元∕立方米;钢筋综合价3150元∕吨。2014年5月27日,正中项目部向韩文勇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因钢材市场信息价上浮,本批钢材供应147吨,每吨上浮100元结算。2014年5月28日,韩文勇向正中项目部供应120.443吨钢材,之后,陆续供应39.78吨钢材,价值516746.75元(120.443吨×3250元∕吨+39.78吨×3150元∕吨),水泥50吨价值1.4万元(50吨×280元∕吨),商品混凝土527.34立方价值152928.6(527.34×290元∕吨),黄沙价值19243.84元〔510元+7642元+(69.56吨+81.56吨+80.06吨)×48元∕吨〕,水电材料价值3.2万元,共计734919.19元,扣除正中项目部已预付10万元,尚欠韩文勇材料款634919.19元。2014年8月5日,正中公司宿舍楼宿舍楼工程停止施工,现该工程已由他人完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认为李玉胜等合伙人私刻正中项目部印章涉嫌刑事犯罪,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将本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相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韩文勇与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正中项目部签订的《建设材料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建设材料供应协议》上加盖的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正中项目部印章是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刻制还是李玉胜、王体明与余化彪刻制?2、签订《建设材料供应协议》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现分析如下:李玉胜在本院对其本人第一次询问中,承认未经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的授权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系其与王体明、余化彪刻制。本院据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李玉胜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李玉胜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事由,不得予以撤销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李玉胜自认后,又反悔称项目部印章系张峰所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另因王体明、余化彪未认可其参与刻制项目部印章,故李玉胜的自认只对其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自认刻制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定,亦确认《建设材料供应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为李玉胜未经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授权或同意自行刻制并加盖的。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授权李玉胜重新签订与正中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认可其签署的所有文件(包括合同行为),李玉胜使用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韩文勇签订供应建设材料协议显然是超越了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与韩文勇在正中公司宿舍楼工程的施工现场协商供应建设材料协议,其三人持有正中项目部的印章,李玉胜自称是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的员工,与韩文勇在施工现场当场签订买卖合同,加盖正中项目部印章,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的行为及上述情况让韩文勇足以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因此,李玉胜、王体明、余化彪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辩解,李玉胜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建设施工责任由李玉胜承担。李玉胜作为正中公司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体明、余化彪系合作人,李玉胜承诺挂靠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承建正中公司宿舍楼工程出现任何事由其本人承担,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与其三人的内部责任分担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约定,正中公司担保总材料款的50%,故正中公司对317459.59元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正中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建筑材料供应协议》另约定,二栋主体封顶后5个工作日甲方付至乙方所供总材料款的50%给乙方,封顶至竣工验收所供的材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如甲方不按协议及时支付材料款,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4倍合并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5日停工后,由他人另行继续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实现,故应当认定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撤场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从次日起算违约金。韩文勇另主张解除《建筑材料供应协议》,环球公司淮顺分公司与李玉胜均表示同意,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文勇诉请的材料款为640745.71元,经本院计算核实,应为634919.19元,故本院对超过634919.19元的材料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文勇与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被告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供应协议》;二、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文勇材料款634919.19元及利息(634919.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被告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317459.59元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州正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文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原告韩文勇负担337元,由被告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北淮顺分公司负担10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