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瑞卿申请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瑞卿,程铁钢,李伊民,罗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瑞卿,男。被执行人李伊民,男。被执行人罗小丽,女。异议人:程铁钢,女。申请复议人罗瑞卿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法院)作出的(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川法院认为,2012年二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以位于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房产作抵押。该套房产登记在李伊民之子李尚蒙名下,且异议人程铁钢现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对该套房产也享有权利,李伊民和罗小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其购买。故异议人程铁钢要求解除对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房产的查封理由成立。据此伊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房产的查封。申请复议人罗瑞卿认为:1、(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解除对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04房产的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铁钢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对该套房产享有权利,也不能认定程铁钢就是李尚蒙的法定监护人;3、提出异议的主体错误,对法院查封李尚蒙的房产有异议应该有所有权人李尚蒙提出。综上,程铁钢的异议不成立,伊川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撤销。本院查明,罗瑞卿申请执行李伊民、罗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川法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3)伊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伊法执字第62号。因罗瑞卿申请并提供担保,伊川法院于2013年1月8日诉前保全了李伊民之子李尚蒙名下位于伊川县鹤鸣西路北侧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的房产,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伊川县房产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冻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伊川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套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被执行人李伊民之母程铁钢于2014年7月9日向伊川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该套房产虽登记在其孙李尚蒙名下,系其与老公孙红袍赠与李尚蒙的财产,并非李伊民所有;2、被执行人李伊民已于2011年12月18日声明将李尚蒙的监护权转交给其本人;综上,伊川法院执行该套房产不当,要求撤销对该套房产的执行。伊川法院对该执行异议审查后,作出(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罗瑞卿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程铁钢所提异议,其实质为排除伊川法院对伊川县鹤鸣西路北侧鹤鸣花园高层1号楼3楼304房产的执行;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尚蒙,李尚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则,其系该房产的权利人,应当以其本人的名义而非程铁钢的名义向伊川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伊川法院对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以执行裁定书而非民事裁定书的方式作出;伊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程铁钢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所采用的文书名称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