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张银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黄山路。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梦菊,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银华。原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张银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桥,锡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东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锡新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50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向华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1900万元,原告分别为被告锡新公司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锡新公司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经多次协商,原告代为偿还华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1850万元(被告张银华予以担保),代为偿还国家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累计638万元,被告锡新公司同意在原告代为还款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如果逾期,承担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锡新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原告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锡新公司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488万元,利息207.5万元,合计2695.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7万元及诉讼费。被告锡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现阶段没有偿还能力,尽量和原告协商解决,以在建的房屋抵偿上述欠款。被告张银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锡新公司分别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华夏银行徐州分行借款5000万元、1900万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11月21日、12月16日,2015年3月19日、5月19日,因被告锡新公司未能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原告与被告锡新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代为偿还200万元、70万元、68万元、30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锡新公司分别在2015年1-10月、2015年4-10月、2015年6-12月、2016年1-10月每月偿还原告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及月息10‰的利息,逾期按月息20‰计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合计638万元。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锡新公司未能偿还华夏银行徐州分行借款,原告与被告锡新公司、被告张银华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185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锡新公司应于2015年1-11月每月偿还原告150万元及月息10‰的利息,逾期按月息20‰计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张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华夏银行徐州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18490461.02元。原告在向两银行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锡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万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锡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借款,原告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锡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锡新公司达成的协议代为偿还了借款合计24870461.02元,被告锡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系被告锡新公司违约,被告锡新公司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虽然部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锡新公司对到期的债务一直未履行,实际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锡新公司同时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其计算方法错误,应根据期限内及逾期部分依据约定的不同利率分别计算。经计算,被告锡新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1874507.68元(其中638万元的利息为245546.64元,18490461.02元的利息为1628961.0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张银华为原告代偿的18490461.02元提供了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锡新公司的18490461.02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担保借款24870461.02元及利息1874507.68元,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二、被告张银华对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担保借款18490461.02元及利息1628961.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75元,减半收取88288元,原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9元,被告新沂市锡新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878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