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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长坚与毛革初、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坚,毛革初,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谢长坚,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革初,农民。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住所地:冷水江市渣渡镇梓芳村*组。事务执行人朱贤伟。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坪上村。法定代表人吴春。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长坚与被告毛革初、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葳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谭显元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毛革初、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坚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毛革初承包打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的水泥路。于是要原告去做事,当原告正在打水泥路装模板时,被告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泥浇灌车倒车时车轮碾压模板致伤原告右足背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后,对于原告的损失107857元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7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长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医院的住院资料和诊断证明书等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情况;2、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已经造成了八级伤残;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1.2万元;全部伤休时间是5个月,全部陪护时间是壹人3个月。3、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当时做事受伤的过程;同时证明毛革初是一个承包人。被告毛革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其不知情,认为是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帮原告出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车子压模板,模板压的是原告的脚,是车子的责任;其并不是承包人,只是打工者。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伤休时间其未提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的第一点、第二点其不持异议,对第三点的伤休时间5个月,根据鉴定时间和受伤时间只能算3个月零5天。对证据3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其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个证明目的受伤的过程未交待清楚,原告的脚怎么压到了模板下面,其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还是有过错的。被告毛革初辩称:其和原告都是一起做事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毛革初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前期的医药费已支付了43263.07元,原告在装模板的时候发现车来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本身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四张(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总共支付了相关费用43263.07元的事实。对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谢长坚、被告毛革初均无异议,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谢长坚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毛革初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对其不知情,考虑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主观性较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谢长坚、被告毛革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毛革初承包铺设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的水泥路。毛革初喊原告谢长坚去做事,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是200元每天,原告在做事的第一天受伤。当时原告在打水泥浇灌车时,被告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泥浇灌车倒车时车轮碾压模板致伤原告右足背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42335.07元。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最终诊断为:1、右足第2、3、4、5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拓骨基底部斯脱性骨折。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谢长坚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2、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3、全部伤休时间伍个月,全部陪护时间壹人三个月(包括再次住院手术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在内),共用去鉴定费用为928元。被告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用共计43263.07元;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因受伤付出的相关费用未果。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毛革初与原告谢长坚是什么样的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毛革初应否对原告谢长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谢长坚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本章即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换而言之,对建设工程合同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毛革初雇请原告谢长坚做事,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作为发包人与受益人,应与被告毛革初一同对原告谢长坚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毛革初期间因打水泥路装模板时因车子碾压模板倒在右脚上而受伤,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造送混凝土的时候,没有尽注意义务,直接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人身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铺设水泥路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谢长坚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其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将其需要铺设的水泥路承包给被告毛革初,其理应审查被告毛革初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然而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其未提供被告毛革初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且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指挥与管理义务,导致在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毛革初雇请原告谢长坚做事,未提供安全保护器具,被告毛革初对原告谢长坚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毛革初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长坚各项损失可确定为: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的合理费用,依凭证经审查可认定为42335.07元,二、伤残赔偿金50232元(8372×20×30%);三、误工费6250.9元(23441÷12÷30×96),四、陪护工资5860.3元(23441÷12×3);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00元;六、鉴定费928元;七、交通费,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受伤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九、继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5806.2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谢长坚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25806.27元,由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064.39元(125806.27×70%),扣除其已支付的43263.07元,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尚应支付44801.32元;由被告毛革初负担12580.627元(125806.27×10%),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谢长坚自负。上述款项限被告毛革初、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长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谢长坚负担64元,被告涟源市天行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毛革初与被告冷水江市九门洞花炮厂共同负担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汉雄人民陪审员  谭显元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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