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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03-1号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侧阳光花园棕榈园5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戈桂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长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家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兵、蔡元奇及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家虎、肖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使用的脚手架由其提供、建设、维护。合同签订后,其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8万元、杂工费58160元、内、外架超期费549866元;现要求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利息76873元、承担违约金46333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脚手架劳务合同关系是事实。工程结束后,其已与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其仅差欠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397.06元;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期费缺乏事实基础;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关利息也与事实不符。现要求法院驳回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工程)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5万㎡;楼号为:一区54#A、54#B、55#、56#、58#、59#、60#、62#、63#,二区40#、41#、42#、43#、44#、45#、46#A、46#B、49#、50#A、50#B。承包形式、价格为乙方包工包料,包现场看管,包脚手架质量验收;外脚手架使用工期6个月,内脚手架使用工期4个月,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工期界定(脚手架使用期):合同使用期为以实际日历天计算,并套用相应单价计算费用;开工日期为以每栋楼内架搭设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以甲方通知拆除主体外架之日为脚手架分项工程竣工日期,每栋楼(脚手架)拆完(期限)为3个工作日;外架超期使用费按单栋楼总面积每平方米0.15元/天计;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按单栋楼总面积每平方米0.5元/天计。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脚手架安装至三层完成,甲方应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30%;脚手架安装至顶层全部完成,甲方支付工程量总额的50%;脚手架拆除后,甲方应付工程量总额75%;外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两个月内,甲方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5%,到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工程代表为甲方代表人:阚家虎、陈永明,乙方代表人:吕长兵。如乙方脚手架完全拆除及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后,甲方仍没有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每月按工程余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甲方代表阚家虎、陈永明、乙方代表戈桂元及项目负责人吕长兵签名,并加盖了甲、乙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脚手架的拆除工程分别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1月初完成。工程完工时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的相关栏目签名确认(由王庆秋在实际上的一区工程40#-52#楼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安全员栏目下签名,由吴长浩、尚峻、牛守春、张雨林分别在相应的施工员栏目下签名。《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的最后一期脚手架拆除的日期是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3日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吕长兵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阚家虎对相关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分别制作了工程编号为021(号)、022(号)《工程决算表》,均由甲方代表阚家虎及乙方代表人吕长兵签名确认。工程编号为021(号)《工程决算表》载明40#-52#楼的架业工程(实际上的一区工程)总价款为1727037.06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342000元,尚欠工程款385037.06元;工程编号为022(号)《工程决算表》载明杂工费计52360元,该杂工费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以上总计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杂工费437397.06元。工程编号为021(号)《工程决算表》的表格框外下沿处明显有“超期未算”四个字被涂画。对此,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超期未算”四个字是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意涂抹掉的,以便达到抵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的目的;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决算时因不存在所谓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故由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涂抹。但双方对各自的前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两份《工程决算表》均未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项目是确定的事实。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中使用的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存在被超期使用的事实。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二区工程54A、54B、55、56、58、59、60号楼的工程款为545244元、超期费为56810元。双方对该区工程款、超期费的给付,已达成调解意见,依法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一区工程超期具体天数为:40#楼(面积3464.48㎡)内架超期56天(2013年7月25日-9月18日),40#楼(面积3464.48㎡)外架超期61天(2013年10月13日-12月12日);41#楼(面积5145.62㎡)外架超期21天(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8日);42#楼(面积3197.40㎡)内架超期17天(2013年7月25日-8月10日),42#楼(面积3197.40㎡)外架超期53天(2013年10月4日-11月25日);43#楼(面积2965.30㎡)外架超期34天(2013年10月27日-11月29日);44#楼(面积3249㎡)内架超期11天(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45#楼(面积3197.40㎡)内架超期66天(2013年7月25日-9月28日),45#楼(面积3197.40㎡)外架超期82天(2013年10月1日-12月21日);46#A楼(面积1621.40㎡)外架超期37天(2013年10月27日-12月2日),46#B楼(面积1621.40㎡)外架超期25天(2013年11月11日-12月5日);48#楼(面积3465.53㎡)内架超期6天(2013年10月17日-10月22日),48#楼(面积3465.53㎡)外架超期4天(2013年12月26日-12月29日);49#楼(面积3197.40㎡)内架超期17天(2013年7月25日-8月10日),49#楼(面积3197.40㎡)外架超期88天(2013年9月29日-12月25日);50#A楼(面积1621.40㎡)外架超期45天(2013年10月26日-12月9日);51#楼(面积1621.40㎡)内架超期3天(2013年10月10日-10月12日);52#楼(面积3509.40㎡)内架超期3天(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52#楼(面积3197.40㎡)外架超期3天(2013年12月23日-12月25日)。外架超期使用费按单栋楼总面积每平方米0.15元/天计,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按单栋楼总面积每平方米0.5元/天计,相应的超期使用费分别为:40#楼内架为97005元,外架为31699元;41#楼外架为16208元;42#楼内架为27177元,外架为25419元;43#楼外架为15123元;44#楼外架为5360元;45#楼内架为105514元,外架为39328元;46#A楼外架为8998元,46#B楼外架为6080元;48#楼内架为10396元,外架为2079元;49#楼内架为27177元,外架为42205元;50#A楼外架为10944元;51#楼内架为2432元;52#楼内架为5264元,52#楼外架为1579元;总计47998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一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事实;2、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一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超期费计付标准、竣工起算时间、违约金等合同内容的事实;3、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一直陈述及被告提供的16份借支单、原、被告均提供的编号为021(号)、022(号)《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一区的工程款385037.06元、杂工费52360元,计437397.06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21(号)《工程决算表》及原、被告均提供的15份《工程完工确认单》(一区),证明一区工程的内外架存在被超期使用的事实;证明一区工程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未计算的事实;证明脚手架被超期使用的具体天数、内架还是外架、单体楼的面积等事实;证明被告提供《工程完工确认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工程完工确认单》原件相比较,其中有4份单据中(40#楼、42#楼、45#楼、49#楼)的内架拆除时间没有记载,为空白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中脚手架搭设、管理、拆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约定进场施工。按合同的约定,脚手架拆除时间为工程的竣工时间,现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已竣工。然而被告尚欠原告一区工程的工程款385037.06元、杂工费52360元,计437397.0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既然被告确认相关脚手架的超期费未结算、未支付是事实;而超期费项目是每家架业企业,包括建筑企业在内均明晰的架业企业的一项收费项目,是架业企业“按时取费”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架业企业重要的收入来源;况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大篇幅的约定;那么被告对原告向其主张超期费予以拒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工程编号为021(号)《工程决算表》的表格框外下沿处明显有“超期未算”四个字被涂画的事实,原、被告均认为是相对方涂抹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也无需深究。“超期未算”四个字被涂画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恰恰证明原、被告认可了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未结算的事实;同时,对被告辩称的“超期未算”四个字被涂画,即表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理由牵强附会,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原告具体、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的有效证据。据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超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完工确认单》中相关栏目签名的人员非其工作人员理由,与其提供的借支单(2014年1月15日)载明的核准人员及其在持有《工程完工确认单》复印件时并不反对的态度等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持有的《工程完工确认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供《工程完工确认单》原件相比较,有部分单据中记载内容有出入;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原件记载的内容来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对被告的前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区工程的工程款437397.06元、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79987元、违约金15746元(按合同约定,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此后违约金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50456元(以所欠工程款、超期使用费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5%标准,自2014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983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原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亚 东代理审判员 莫 少 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