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志生与王久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生,王久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638号原告张志生,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雨(原告之妻),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王久海,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张志生与被告王久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雨,被告王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生诉称:1998年4月1日,本村村民刘×1与×村委会签订了荒滩承包合同,该合同四至明确。此后,刘×1把承包合同转让给我,被告在我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子、桃树、煤等杂物全部清除。被告王久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在诉争土地上栽种树木已有很长时间,且我父亲就在此处栽种了树木。第二,诉争土地由村委会承包给了刘×2,后我与刘×2达成了协议,由我继续耕种。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原×县×乡×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与村民刘×1(别名刘×3)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西河套荒滩承包给刘×1,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47年12月3日;四至为:东至河套石界,南至小道,西至大墙,北至峨嵋山界。2008年7月5日,刘×1将该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村委会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范围仍为:东至河套,南至小道,西至大墙,北至峨嵋山界。1997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村民刘×2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西河滩桃园承包给刘×2,四至为:南至渠道,北至小道,西至小渠道,东至石界边。后被告称刘×2承包的土地包含了刘×1承包的土地,且刘×2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在熊南路西侧进行了建筑。2006年10月24日,刘×1起诉被告承包经营权纠纷,要求被告立即清除种植在诉争土地内的庄稼等杂物,且不得妨碍刘×1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界线争议,故裁定驳回刘×1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建造的房屋拆除、清除树木、煤等杂物。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经现场勘查,双方诉争土地东侧为南北向的熊南公路,北侧为峨嵋山地界、西侧为养殖小区、南侧为原告实际控制的承包地。现场并没有发现被告堆放的煤。原告表示被告栽种桃树的时间为2008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在诉争土地种植树木的时间已有20年。另查,此前,刘×2与村民×3(三队场院承包人)因使用界限发生争议,2008年5月31日,×河村党支部、村委会确定两家的界限:村民刘×2承包西河滩桃园的东界为三队场院西侧小路西的石界;2011年5月1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再次确定上述界限。刘×2与刘×1亦因使用界限发生争议于2007年引发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刘×2的起诉。此后,刘×2向镇政府提出确定承包地使用界限的申请,2009年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在2010年间,本村村民路×与刘×2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刘×2在路×养殖场东侧南北向过道上挖沟,案件审理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定路×养殖场东侧南北向过道为村集体过道。2008年6月5日,因熊南路改线工程需要占用村民承包地,村委会曾起诉刘×1,要求变更村委会与刘×1所签订荒滩承包合同,后村委会撤回起诉。此后,该处修路占地补偿款已通过村委会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草图、承包合同、刘家河村党支部及村委会意见、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诉争土地经多次诉讼解决界线问题,但被告对诉争土地长时间控制,双方均表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在双方未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除种植的树木及堆放的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建造的房屋,经有关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故其相应的拆除工作本院不宜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志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