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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30岁(198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尹××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其租住的206房间内及其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内,先后多次容留杜×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杜××、廉××、石××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尹××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