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1年7月6日,汉族。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系王某某之女。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55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王某某之女。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系王某某之女。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王某某之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1951年与尹代容在中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55年12月16日收养女儿王某甲,同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1965年6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196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丁。后尹代容病故,原告与杨善芬再婚。2014年杨善芬病故后,原告身体多病,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医疗费凭据由四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按照先前在四个子女家轮流抚养的方式赡养原告,不同意给付3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其在达州打工期间,尽了轮流赡养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和杨善芬名下共有存款9万元,原告王某某享受五保待遇,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丙赡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尹代容(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尹代容婚后收养了大女儿王立芬,生育三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尹代容去世后,原告王某某又与杨善芬再婚。2014年4月,杨善芬因病去世后,便由四被告一月一轮流赡养。由于原告王某某主动不要求大女儿王立芬赡养,原告将家产分配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后,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轮流赡养。后因原告的存单存放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的丈夫产生了矛盾。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老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王某某现居住在被告王某乙家,每月领取五保户补助2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大竹县中和乡清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无其他收入,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对原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起,原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顺序轮流赡养,四被告每人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王某某所花医疗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医疗收费票据平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