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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承平与陈建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平,陈建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平,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泽平,男,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良,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承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洪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平、被上诉人陈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托口电站洪江库区托口镇新田村和堂冲移民安置点场坪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陈建良。2011年5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挡土墙施工部分发包给了没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了1份《岩方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建良按挡土墙(即浆砌石挡墙工程)每立方米190元单包给王承平施工;王承平必须按陈建良规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扩大或增加工程量,如未经陈建良认可,扩大的施工量及造成的损失由王承平自行承担,计量方式为陈建良、王承平双方按实际现场量方计算结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就承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据注明:“岩方,1360.54方×190元(每方)=258502元;排水沟,31.9立方×135.67(元/立方)=4321元;挖水沟土方,33方×23(元/方)=759元(注:排水沟未结清,实际应为10896.4元),算帐:2012年元1月20日,以上合计币:263582元”,结算单由陈建良签字注明:“合计:贰拾陆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元整”。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结算条计算,原告修建水沟的工程款是10896.4元,扣除已支付的4321元、759元,现只欠原告水沟工程款508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58502元岩方工程款及4321元水沟工程款。另查明:经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最终审定,陈建良修建的托口电站洪江库区托口镇新田村和堂冲场坪工程的浆砌石挡墙工程的单价是235元/立方米,工程量是1582.46立方米;进场公路工程中的修水沟工程包括C15砼浇筑和浆砌石路肩两个项目,其中C15砼浇筑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分别是350.68元/立方米、40.7立方米,浆砌石路肩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分别是322.76元/立方米、58立方米,即修水沟工程款共计32992.7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陈建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洪江市威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岩方承包协议书》及相关口头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施工完成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参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计量方式: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按实际现场量方计算结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就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结算支付了岩方(即浆砌石挡墙工程)工程款项,现原告主张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审定的1582.46立方米的岩方工程均系其施工完成,被告陈建良故意向其隐瞒了222立方米的岩方工程,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222立方米的岩方工程系其施工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180元岩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帮助被告修建了98.8立方米的水沟,每立方米按350元的价格结算,被告尚欠水沟工程款345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由于被告在结算单据中已注明“排水沟未结清,实际应为10896.4元”,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修水沟的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原、被告双方结算单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水沟工程款4321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沟工程款为10896.4+759-4321元=7334.4元,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支持7334.4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承平支付工程款7334.4元;二、驳回原告王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承平不服上诉称:一、2012年1月20日,陈建良的签字条,所谓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二、关于场坪工程中浆砌石挡墙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2180元岩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关于水沟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水沟工程款为32992.7元是有据可查的。综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建良答辩称:一、双方工程量的结算应以所签订的《岩方承包协议书》为依据;二、双方已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经根据结算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263582元),被上诉人只差上诉人排水沟的少部分工程款(5816元)未付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量如何认定,关于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以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审定的1582.46立方米的岩方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则主张应按双方2012年1月20日的结算单为准。经查,双方当事人2012年1月20日的结算数,与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审定的1582.46立方米的岩方工程数,相差了221.92立方米的岩方工程量。上诉人诉称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审定的1582.46立方米的岩方工程均系其完成,双方2012年1月20日的结算单并非全部工程量的结算。因被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岩方工程,除上诉人还有其他第三人共同完成,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挡土墙工程款为1582.46方×190元(每方)=300667.4元,扣除已支付的258502元,还应支付挡土墙工程款42165.4元。关于水沟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结算单据中注明“排水沟未结清,实际应为10896.4元”,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数,当时排水沟未结清。而最终结算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单价和工程量按指挥部的结算。”经查,进场公路工程中的修水沟工程包括C15砼浇筑和浆砌石路肩两个项目,其中C15砼浇筑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分别是350.68元/立方米、40.7立方米,浆砌石路肩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分别是322.76元/立方米、58立方米,即修水沟工程款共计32992.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水沟工程款4321元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水沟工程款为32992.7-4321元=28671.7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为70837.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限被上诉人陈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承平工程款70837.1元;驳回上诉人王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3183.1元,由被上诉人陈建良负担2546.1元,由上诉人王承平负担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