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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罗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张某,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恋爱,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观念差异及生活习惯和处事方法都有很大的分歧,感情一年不如一年,经常会冷战,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分居。原告为解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5年1月1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撤诉。此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生活习惯和处事方法都有很大的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或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经起诉离婚;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恋爱,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2月16日撤诉。此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