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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叶昌喜与张新文、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昌喜,张新文,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星际纸类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昌喜,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乃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星际纸类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翠霞。再审申请人叶昌喜因与被申请人张新文、佛山市顺德区奇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澳电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星际纸类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际纸类制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昌喜申请再审称:叶昌喜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工厂任生产主管,双方口头约定叶昌喜每月工资至少7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班到离职,叶昌喜没有任何休假,双休日及清明节、国庆节均上班。2013年11月被申请人拒绝叶昌喜继续在其工厂上班,至此,叶昌喜仅收到2013年3月、4月、5月的部分工资。二审判决认定叶昌喜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850元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与叶昌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叶昌喜支付双倍的工资,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为由未判决支持叶昌喜该诉讼请求亦是错误的。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叶昌喜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叶昌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叶昌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叶昌喜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及被申请人是否已足额支付叶昌喜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关于叶昌喜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对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以该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叶昌喜以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叶昌喜的工资标准问题。叶昌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每月工资至少7000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亦未予以确认。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昌喜的职务和工资收入情况,二审判决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认定叶昌喜的工资标准,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叶昌喜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850元/月错误,理由不成立。同理,叶昌喜以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昌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昌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