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林益飞、郑素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林益飞,郑素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61号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方永。委托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飞。被告:郑素微。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益飞、郑素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飞、郑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林益飞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手续费、还款方式等。原告作为保证人签署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为林益飞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郑素微出具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益飞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与被告林益飞签署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若因林益飞相关行为属于“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情形之一等行为,将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需每天按贷款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后因被告林益飞未及时足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为被告林益飞代偿借款33795.52元、33795.52元、33795.52元、115091.85元,共计人民币216478.41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拖延偿还代偿款及支付逾期滞纳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216478.41。被告郑素微与被告林益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郑素微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林益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16478.4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15091.85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4日为192990.61);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216478.4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3795.52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15091.85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林益飞、郑素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林益飞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贷款354000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证明被告郑素微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林益飞《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且该责任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的事实。4、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若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每天按贷款额千分之三收取逾期滞纳金的事实。5、购车款项收妥通知书,以证明农行乐清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6、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林益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林益飞代偿还借款本息216478.41元的事实。被告林益飞、郑素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林益飞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据《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林益飞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林益飞及共同还款债务人被告郑素微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益飞、郑素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飞、郑素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6478.41元及逾期滞纳金(以3379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379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379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1509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益飞、郑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