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桑丰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桑丰玉,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571628-6。负责人:董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丰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3年7月10日,原告雇佣司机秦瑞朝驾驶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太原绕城高速公路18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秦瑞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赔付晋A×××××车辆损失155000元及晋A×××××车辆损失119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71381元。被告辩称:晋A×××××车的维修费用为100000元,原告自愿支付晋A×××××车车主155000元,对我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主张的保险金应扣除前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额各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货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103236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D12/B,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为70548.3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3年7月10日,原告雇佣司机秦瑞朝驾驶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西太原绕城高速公路18KM+900M处时,与韩波驾驶的晋A×××××号起业霸锐车和张其龙驾驶的晋A×××××号雅阁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车、晋A×××××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经山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秦瑞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赔付晋A×××××车辆损失155000元及晋A×××××车辆损失11981元,向路政部门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260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造成损失17118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从主张的保险金数额中扣除对方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额共计200元。另查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自愿根据协议预付给晋A×××××号雅阁轿车车主韩波修车款155000元,因车辆未修好,韩波于2014年2月25日仅交付给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双方约定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0日交付剩余55000元修车费的发票明细单,韩波逾期未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韩波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韩波提供2014年6月10日太原市新化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12768835的发票、2014年8月10日该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和证明各一份及车辆维修照片四张,发票显示修理费为60814元,证明中载明晋A×××××号车在该厂维修,因车主原因未及时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拖车费、施救费发票、(2014)小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实际赔付晋A×××××车辆损失155000元及晋A×××××车辆损失11981元,向路政部门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260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有相关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损失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自愿从主张的保险金数额中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2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实晋A×××××号车车主两次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载明的维修费共计160814元(10000元+60814元),原告实际赔付155000元,足以说明原告赔付的数额在第三者实际车损额之内,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赔付第三者损失对其无约束力,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赔付项目及数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该抗辩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71181元(155000元+11981元+2600元+1000元+800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桑丰玉保险金1711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