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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彩霞与王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霞,王金宝,邱振华,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44号原告赵彩霞,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邱振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三段26号楼5层。负责人郭明亮,经理。原告赵彩霞与被告王金宝、邱振华、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金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华、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霞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王金宝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西路口时,与潘春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内乘赵彩霞、潘靖彤)相撞,造成潘春胜、赵彩霞、潘靖彤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金宝为主要责任,潘春胜为次要责任,赵彩霞、潘靖彤为无责任。原告赵彩霞不要求潘春胜赔偿。王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邱振华,实际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4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001.25元)、鉴定费3200元、生活用品费356元、奶粉费3652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233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物流公司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邱振华未出庭应诉。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的,是邱振华卖给我公司的,没有过户。王金宝是我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公司邮寄答辩状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王金宝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四各庄村西路口时,与潘春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后乘赵彩霞、潘靖彤)相撞,造成潘春胜、赵彩霞、潘靖彤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金宝为主要责任,潘春胜为次要责任,赵彩霞、潘靖彤为无责任。赵彩霞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肾肾周血肿,住院治疗39天,需加强营养,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26日需陪护一人。赵彩霞支付医疗费81233.48元。2014年11月3日,赵彩霞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赵彩霞的二女儿潘晴,2013年10月4日出生,赵彩霞治疗期间为潘晴支付奶粉费26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支付给赵彩霞19000元。赵彩霞与潘春胜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潘靖彤,2010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潘晴,2013年10月4日出生。赵彩霞的月工资为3500元,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王金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彩霞明确表示不要求潘春胜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潘春胜(赵彩霞之夫)、潘靖彤(赵彩霞之女)明确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赵彩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奶粉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王金宝承担的部分,因其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邱振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邱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彩霞要求赔偿生活用品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赵彩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15000元;伤残赔偿金121368.25元;鉴定费3200元;奶粉费26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375.73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奶粉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二万元;剩余损失131375.7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19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邱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奶粉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鑫越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奶粉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零一分;三、驳回原告赵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赵彩霞负担七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金宝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