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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文花与王秀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花,王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周文花,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毕秋辉,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孙子)。被告王秀荣,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友,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的丈夫)。原告周文花与被告王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花的委托代理人毕秋辉、被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三道沟村四组有一处村组发包的土地,原告已经营近20年的时间,但是被告却无理取闹,声称土地是她的,双方对此一直有纠葛。2014年春天,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土地翻耕,经当地派出所调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是他的,让他不要生事,但是被告却置若罔闻。2014年7月15日,原告正在浇地,被告不让原告浇地,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一口死死咬住原告的右手食指不放,当时就将原告的手指咬掉。原告受伤后到赤峰蒙医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毫无悔改之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708.68元、误工费11152.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981.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75444.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周文花诬告我,导致我于2014年8月14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逮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31日释放,在服刑期间,无论是从我的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收到严重摧残和打击,现在体质相当差,精神接近崩溃。周文花诬告我,我含冤服刑一年,现在又告我民事纠纷,侵犯其健康权,我不服。一、周文花与我之间的纠纷是从其孙子毕秋辉任小组长时引起的,毕秋辉利用手中小组长的权利,对我家百般施加压力,2014年4月28日,我们组按全组人口平均分配西山坡地,毕秋辉非法拒绝分给我家五口人的土地,我们向他说理说不出,这是原因之一;二、因我与毕秋辉土地纠纷产生矛盾,毕秋辉怀恨在心,肆意找茬报复我,在2014年7月4日浇地时,水班已经轮到了我家,可毕秋辉就是不让我浇地,要么让上家浇,要么让我的下家浇地,我的上下家深知毕秋辉这样做于理说不过去,上下家都不肯浇地。毕秋辉就采取停水的措施不让浇地,这是纠纷二;三、毕秋辉停水后,我被逼得没有办法,将我地头出水栓的压水阀拧下拿回家,意思是你上水就得进我的地,可毕秋辉又言之我欠水费,于是我交了500.00元水费;四、我交了水费后,毕秋辉还是不让我浇地,谎报军情说水栓的压水阀丢了,告到乌敦套海派出所,派出所调查实情后,对毕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可是这一年我家的庄稼旱起来,减产一半。五、2014年7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我家地里平土埂,这块地最外面的两条垄已经种了两次,第一次种谷子,让毕给喷农药药死,第二次翻种豇豆,又被毕给药死,从此我们之间的矛盾愈加激烈。六、被毕秋辉药死的地块,毕秋辉说是小组承包给他的,这块地是小组分给我家的粮田。1996年三道沟村修大渠,占用我家土地约四分,假设不给我们补地,那我儿子一家三口,也单立户,分家另过,也应该有我儿子三口人的土地。七、2014年7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毕秋辉一家人穷凶极恶,到我的地里殴打我,有毕秋辉的爷爷、奶奶、父亲毕连清、母亲、姑姑,毕连清故意骑着摩托车将我的摩托车撞碎,周文花一家六口人对我进行毒打,在厮打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将周文花的手指弄坏。八、我被周文花一家六口殴打后,乌敦套海派出所张海伦、韩玉峰办理了此案,在(2014)第58号鉴定委托书上明确记载我的受伤部位:左肩、左胳膊、嘴、脸,简要案情也说明:王秀荣被人殴打。综上所述,周文花的手指受伤纯属个人所为,与本答辩人毫无关系,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翁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都是自己家人,判决不公正。2、翁牛特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打架的时候是2014年7月25日,但是鉴定的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3、蒙医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处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七天,并支付医药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4、放射线报告单一份,证明右手第二手指末端断裂。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收到条一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施救费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6、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3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我们无关。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一份、关于依法得到应分土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王友写给三道村委会便函(复印件)一份、毕秋辉收到王友预交水费收据(复印件)一枚、毕秋辉拒绝浇地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地不是一块地。2、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被人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3、乌敦套海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医药费收据,证明发生纠纷后,王秀荣也受伤了,并支付医药费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不了解。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白条,不符合财会制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又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原、被告在乌敦套海镇三道沟村一处耕地边,因土地发生纠纷,原、被告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咬伤,造成原告右手食指末节断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4509.26元,期间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25.90元,合计医疗费5035.16元。经翁牛特旗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14.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已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救护车车费,因该笔费用的票据为白条,不符合财会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故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0元、医疗费4028.13元(5035.16元×80%)、护理费566.94元(7天×101.24元/天×80%)、误工费8856.00元(135天×82.00元/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7天×40.00元/天×80%)、残疾赔偿金40795.20元(509940.00元×10%×80%)、鉴定检查费1051.20元(1314.00元×80%),合计人民币57921.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