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戴海庭与徐华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海庭,徐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10-1号申请执行人戴海庭,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证号:×××631X。被执行人徐华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证号:×××7115。申请执行人戴海庭与被执行人徐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820元、保全费700元及执行费372.8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本院依法到银行、车管、房地产等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410-1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410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