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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与季中联、宋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季中联,宋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负责人吴曙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科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科技支行职员。被告季中联,职业不详。被告宋继梅(系季中联之妻),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下称农行中汇支行)与被告季中联、宋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中联、宋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汇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季中联、宋继梅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中联、宋继梅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商办*、*幢*室,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同时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共60期;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同年11月9日,银行向季中联发放贷款23万元,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5日所欠本金117702.96元及利息8508.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未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702.96元、利息8508.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日),合计本息126211.06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中联、宋继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季中联、宋继梅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同日,季中联、宋继梅与农行中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中联向农行中汇支行申请贷款23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商办*、*幢*室。期限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一期,共60期;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以所购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商办*、*幢*室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宋继梅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12日,季中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中汇支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2011年11月9日,农行中汇支行向季中联发放贷款23万元。此后,季中联按月还款,但自2014年8月9日后,季中联不再还款。2015年4月10日,农行中汇支行向季中联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5日,季中联欠农行中汇支行贷款本金117702.96元、利息8508.1元,合计本息126211.06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中汇支行和被告季中联、宋继梅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中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故被告季中联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宋继梅作为季中联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商办*、*幢*室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中联、宋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借款本金117702.96元、利息8508.1元,合计126211.06元,及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所欠本金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汇支行对被告季中联、宋继梅抵押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新丰村凤凰汇广场公寓商办*、*幢*室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季中联、宋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