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金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5月被大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5月、2001年、2002年9月、2005年3月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金年驾驶牌号为辽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信号灯路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日2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面部擦挫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蚓部血肿;左侧膈肌破裂、胃大部陷入左胸腔内、主动脉胸段破裂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属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与认定,被告人王金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人王金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0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金年电话投案,5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金年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年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金年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于 晶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