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蒋炜与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蒋炜。被执行人潘国斌。蒋伟与潘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潘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炜借款17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潘国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756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潘国斌的存款126400元,给付申请人123865元,扣除执行费2535元。诉讼审理阶段保全被执行人潘国斌奔驰轿车一辆,未扣押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23865元,尚未执行到位5180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存款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