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薛庄镇、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水泵一个,价值3860元。1、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薛庄镇胜良村北盗窃费县薛庄镇胜良村张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2、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费县薛庄镇胜良村北盗窃费县薛庄镇薛庄村的王某乙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60元。3、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驻地盗窃临沂真诚劳保有限公司水泵一个,价值1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临沂真诚劳保有限公司自吸泵一个。上述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费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张学全的损失予以退赔。三、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