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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小杰与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杰,王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章小杰。被告:王建清。原告章小杰为与被告王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小杰起诉称:被告王建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建清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章小杰借款10000元、5200元、9000元,共计242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本金9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本金52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建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章小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章小杰、被告王建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清向原告章小杰借款共计242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建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王建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清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章小杰借款10000元、5200元、9000元,并于同日各向原告章小杰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元(¥10000元),借款月利率2%”、“今向借到人民币伍仟贰佰元(¥5200元),借款月利率2%”、“今向借到人民币仇仟元(¥9000元),借款月利率2%”。被告王建清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均载明其已现金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建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清向原告章小杰借款242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王建清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王建清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小杰借款本金24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本金52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本金9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王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仙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