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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洪翠英与洪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翠英,洪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3319号之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3319号申请执行人洪翠英,女,汉族,1937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志祥,男,汉族,1959年3月29日出生。洪翠英诉洪志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洪翠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洪志祥按照判决支付房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其利息等,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洪志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除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外,余款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洪志祥名下有位于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由于申请人居住其中,不同意搬迁,本院于2015年7月依法对上述房产只作了查封,其它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姜雪峰审判员 吴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 乐审判员 姜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文栋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