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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李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李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商住楼*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彭富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书贵,男,1972年6月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江苏一建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江安县“魅力欧镇”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标段15-1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场需要垫支1个月工人生活费,以后每月25日按实收方结算。2012年10月26日,李书贵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分承包合同》,由李书贵带领十二名工人承建江安县“魅力欧镇”17-18号楼的主要工程。李书贵带领工人进场后,因需要预支工人生活费,2012年12月31日,李书贵向江苏一建宜宾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苏一建江安项目部工人生活费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李书贵”。李书贵出具借条的当日收到江苏一建的借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用来预支十二名工人的生活费,5000元由李书贵保管。2013年2月4日后李书贵带领的工人没有在江苏一建的工地工作,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江苏一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书贵:1、偿还江苏一建借款2万元;2、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上述事实,有江苏一建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李书贵提供的借支单,《江安县“魅力欧镇”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标段15-19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李书贵向江苏一建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进场的生活费,其实质是江苏一建提前预付给工人的工资,可以在工人的工资中或者双方工程结算后扣除。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劳务费纠纷。江苏一建要求李书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要求李书贵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一建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20000元本金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劳务承包关系也没有其他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用途不会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本质。2、被上诉人与建伦公司的劳务费纠纷,经高县法院另一案的审理,已经作出了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劳务费的判决。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312号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书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被上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2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工程预支款项,两万元是由江苏一建集团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的生活费,应属于劳务纠纷的劳务款。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审理查明: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书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书贵辩称:2013年2月5日,江苏一建自行帮我发放人工工资661928元,加上之前2万元,合计681928元。高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方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劳务工程量价审签表》,且核定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李书贵均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电梯维修费、加压泵安放、屋面外墙安全架的搭设)没有计算在工程量中,此工程量双方可重新核定。故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由李书贵归还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发超过合同约定部分为3155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书贵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30377.20元、江苏一建代李书贵发放人工工资661928元,遂判决李书贵返还合同相对人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李书贵的工程款31550.80元(661928元-630377.20元)。因李书贵在该案中自述661928元,不含向江苏一建所借20000元,按照李书贵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是超支付工程款。基于此事实,李书贵向江苏一建所借20000元不应认定为劳务费,而是借款纠纷。至于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合同约定之外做的工程没有计算工程量,双方可另行结算”的问题,李书贵的合同相对人是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李书贵与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尚含有江苏一建承建的工程在内,双方可以通过核算请求支付。即便如此,也应当由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书贵工程款,而江苏一建作为总包人,仅应在欠付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李书贵工程款的责任。何况,现无证据证明江苏一建欠付宜宾市建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江苏一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书贵偿还借款20000元的同时,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李书贵向江苏一建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在江苏一建提起诉讼之前不应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一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书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李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华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