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蒋招军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424号罪犯蒋招军,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淮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招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7月13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08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3年06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蒋招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招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招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